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0號

原告 鄭宜庭

被告 羅佳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以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或以無卡提款方式提供款項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215,000元,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1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均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所示共215,000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4號卷第1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000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部分利息,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提款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交付方式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年5月13日

錢包遺失需借款

110年5月13日20時13分

3,000元

無卡提款

2

110年7月19日

須向當鋪返還款項

110年7月19日18時55分

1萬元

無卡提款

3

110年7月20日

110年7月20日12時41分

8,000元

無卡提款

4

110年7月23日

前往高雄出差工作所需,因頭暈須購買蜂蜜水費用

110年7月23日23時7分

1萬元

無卡提款

5

110年7月29日

購買手機所需

110年7月29日15時57分

1萬元

無卡提款

6

110年7月29日15時58分

1萬元

7

110年8月1日

因頭暈需看診費用

110年8月1日20時24分

5,000元

無卡提款

8

110年8月2日

急切需轉帳與客戶,避免客戶取消交易

110年8月2日13時23分

2萬8,000元

轉帳

蔡淑為 申設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110年8月9日

需借款給朋友

110年8月9日16時23分

1萬元

無卡提款

110年8月9日16時26分

1萬元

110年8月9日16時29分

1萬元

10

110年8月18日

需繳納房租予房東

110年8月18日20時43分

8,000元

無卡提款

11

110年8月19日

110年8月19日12時11分

1萬元

轉帳

蔡淑為申設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9日16時31分

1萬元

110年8月19日16時32分

1萬元

12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20日0時20分

1萬元

110年8月20日0時27分

1萬元

13

110年8月25日

工作出差訂房所需費用

110年8月25日17時52分

5,000元

無卡提款

14

110年8月26日

見客戶所需餐費

110年8月26日18時39分

8,000元

無卡提款

15

110年8月27日18時22分

見客戶所需車費

110年8月27日18時23分

2,000元

無卡提款

16

110年8月31日

須返還款項予公司

110年8月31日15時11分

8,000元

無卡提款

17

110年9月2日

因心悸看診醫療費用及車票費用

110年9月2日8時57分

1萬元

無卡提款

110年9月2日14時28分

2,000元

18

110年9月2日

返還款項予經理

110年9月2日18時57分

8,000元

轉帳

劉憶蓁 申設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2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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