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0號
原告 鄭宜庭
被告 羅佳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以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或以無卡提款方式提供款項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215,000元,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1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均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所示共215,000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4號卷第1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000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部分利息,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提款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交付方式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年5月13日
錢包遺失需借款
110年5月13日20時13分
3,000元
無卡提款
無
2
110年7月19日
須向當鋪返還款項
110年7月19日18時55分
1萬元
無卡提款
無
3
110年7月20日
110年7月20日12時41分
8,000元
無卡提款
無
4
110年7月23日
前往高雄出差工作所需,因頭暈須購買蜂蜜水費用
110年7月23日23時7分
1萬元
無卡提款
無
5
110年7月29日
購買手機所需
110年7月29日15時57分
1萬元
無卡提款
無
6
110年7月29日15時58分
1萬元
7
110年8月1日
因頭暈需看診費用
110年8月1日20時24分
5,000元
無卡提款
無
8
110年8月2日
急切需轉帳與客戶,避免客戶取消交易
110年8月2日13時23分
2萬8,000元
轉帳
9
110年8月9日
需借款給朋友
110年8月9日16時23分
1萬元
無卡提款
無
110年8月9日16時26分
1萬元
110年8月9日16時29分
1萬元
10
110年8月18日
需繳納房租予房東
110年8月18日20時43分
8,000元
無卡提款
無
11
110年8月19日
110年8月19日12時11分
1萬元
轉帳
蔡淑為申設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9日16時31分
1萬元
110年8月19日16時32分
1萬元
12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20日0時20分
1萬元
110年8月20日0時27分
1萬元
13
110年8月25日
工作出差訂房所需費用
110年8月25日17時52分
5,000元
無卡提款
無
14
110年8月26日
見客戶所需餐費
110年8月26日18時39分
8,000元
無卡提款
無
15
110年8月27日18時22分
見客戶所需車費
110年8月27日18時23分
2,000元
無卡提款
無
16
110年8月31日
須返還款項予公司
110年8月31日15時11分
8,000元
無卡提款
無
17
110年9月2日
因心悸看診醫療費用及車票費用
110年9月2日8時57分
1萬元
無卡提款
無
110年9月2日14時28分
2,000元
18
110年9月2日
返還款項予經理
110年9月2日18時57分
8,000元
轉帳
合計
2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