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王璽
被移送人  吳允甫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7月30日北市警投刑字第10930214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王璽、吳允甫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璽、吳允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4日下午6時1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㈣被移送人王璽於警詢時對互相鬥毆之事實坦承不諱,被移送
人吳允甫雖經通知未到案,惟查,證人即在場人 高偉傑 於警
詢中就被移送人2人有相互毆打之事實,業已證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堪認定被移送人王璽、
吳允甫確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行為。
二、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月18日廳刑
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王璽雖
於警詢時陳明不提起告訴等語,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
人2人仍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等於公共場合彼此鬥毆,妨害他人身體法益,
顯有不該,並考量渠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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