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姵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姵亓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文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二街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洪名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名鴻受有左胸壁挫傷、下巴擦傷挫傷、雙手擦傷挫傷、左肘擦傷挫傷、左膝擦傷挫傷、左足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姵亓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姵亓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名鴻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