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為其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同上聲請人 謝諒 獲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0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高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陳真真法官陳麗玲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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