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4行「約重1.2公克」,均更正為「含袋重1.22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重量尚微,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平和,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1.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14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部分,因為他案(本院95年度簡字第187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另為免訴之諭知;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約重2.3公克)、夾鏈袋1包及吸食器1組,因與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無涉,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