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6號
抗告人 潘吉祥
相對人 莊啟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法條所定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505條規定,於簡易訴訟再審之訴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就兩造間再審之訴事件(案號: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3年度救字第46號),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本院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基此,抗告人所提抗告,自非適法,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2、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