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文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所為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鄧文善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3千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6日1時許至4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MYST」PUB內飲用啤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嗣於同日4時45分許,鄧文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17號前時,為警攔停實施臨檢,經警對鄧文善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鄧文善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另依警製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之記載,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另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見101年度速偵字第352號卷第13頁)。經警施以「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
01、1002、...1030」之檢測,被告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另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圓時,亦有筆觸不連續、不完整之不合格現象,而經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以上參見卷附生理平衡檢測表1紙即明(見101年度速偵字第352號卷第14頁)。再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等情,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43號卷第6頁、第7頁)。是徵諸前揭事證,均足證明被告已飲酒致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審漏載修正前),判處被告罰金1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上並充分審酌犯罪原因、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亦屬妥適。
四、上訴意旨雖以:從伊在PUB喝酒時,員警即已盯上鎖定伊,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約2分鐘,員警即追上伊將伊攔下來,此狀況並非一般臨檢,未設路障、伊也無違規在先,亦無肇事,是員警並未一視同仁,此執法過程容有疑義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確係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之犯行,業如前述,亦無事證證明員警於查獲、實施酒測過程中,有何違法情事;被告對於員警所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等文件,亦均表示無意見(見101年度速偵字第352號卷第19頁)。而員警查獲酒醉駕車犯罪之方式本有多端,或於道路上設置臨檢站而攔檢查獲,或因酒醉駕車之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車禍而查獲,本件縱認員警係知悉被告於駕車前係在PUB內飲酒,而高度懷疑其有酒醉駕車之可能,而於被告駕車後不久即將之攔停實施酒測,仍屬員警發覺犯罪之正當方式,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主張員警執法過程不當,無一視同仁云云,尚非可採,亦無從推翻本案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洵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林勇如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