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㈠新臺
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9月8日、95年1月24
日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自95
年6月11日及98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嗣上
開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之。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都有依約繳款。98年4月28日尚有繳納2,000
元。惟因伊積欠兩筆借款,是繳那一筆伊並不清楚。另以伊
每個月所賺收入有限,且積欠多家銀行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事實
之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縱然屬實,依法亦與
原告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