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何建慶
被 告 林美如 即田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至114年6月16日,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如未按期繳納,除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喪失期間之利益。詎被告僅繳款至109年8月16日,迄今
尚積欠50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資料、放款利率歷史
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