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告 黃芳裕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 律師

被告 黃俊展

黃俊銘

黃鈺喬

上列3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奕彰 律師

被告 黃孟雲

黃美鈴

上列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凱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五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應自行到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並訂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50法庭開庭,兩造應自行到庭。

三、按分割遺產之訴,對於所有遺產繼承人應合一確定,自應以遺產繼承人之全體為被告,且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為目的,而非僅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請求分割遺產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彭秀鳳 之遺產,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惟卻漏列被繼承人彭秀鳳之股票投資及其他悠遊卡儲值,自於法未合,自應追加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且將書狀繕本逕送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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