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育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更字第12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2年5月9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對受刑人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其處分之裁量顯有漠視本院102年聲字第440號裁定之量刑理由,而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而受刑人於羈押及入監執行迄今已逾2年餘,謹具下請,懇求鈞院恩賜受刑人就殘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
1、固然,檢察官依職權認受刑人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犯過在先,亦深悔不該,自不敢有何怨懟,惟謹懇求鈞院受刑人早年移居澳洲20多年,其母已近暮年,遠居澳洲,日日翹首企盼獨生愛子歸返,而受刑人於執行2年餘以來,亦確因洗心革面,一日三省,亦深知「禍福無門,惟人自招,善惡之報,如影隨形,從惡之人,人皆惡之,刑禍隨之,吉慶避之,惡星災之」之千古不變道理,且有不二過之決心,隨時警惕自己,亦確因在監方長官認矯正效果良好,而被遴選至明德外役監獄服刑,於外役監服期間,受刑人從無違規記錄,矯治效果良好,無再犯之虞而獲准於103年11月8日至11月10日及104年1月2日至1月5日,二度准予外出返家探視,探視期滿,均如期返監,且在外無不良素行,並主動參與慈濟功德會環保志工之資源回收行列及平昌里里民社區服務,以盡一己之力,甘之如飴,足見己有自我約束之能力及有「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之態度,同時已具備社會更生人之條件。
2、另據法務部矯正署在監服刑之條文規定,受刑人服刑二分之一得申請假釋,然受刑人自服刑以來,距離法定假釋之門檻,僅剩餘5個多月,謹懇求鈞院法內施仁,更行檢視受刑人是否仍有未執行宣告刑難以收矯治之效及難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倘鈞院所認為非,懇祈鈞院就受刑人所剩殘刑,賜准易科罰金,俾勵受刑人自新,亦使受刑人能早日歸返澳洲與老母相聚,俾免受刑人終身遺憾。
3、綜上所陳,本件受刑人所涉犯罪,經鈞院審理及嚴格調查之結果,即已認定受刑人於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後亦未飾詞狡辯,反為表明悔意,迅速全部認罪,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或為擔保,即鈞院於判決時,已明顯具體認為受刑人並非無矯正之效果,而本案受刑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固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惟承前所述,受刑人之行為嗣後經法院審認之結果,實自難謂被告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對法秩序有難以維持情形,則原執行檢察官罔顧鈞院前開判決理由及鈞院已具體審明之結果於受刑人未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即對受刑人率予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則其處分自有違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授權並有專斷及濫用權力之瑕疵。
(二)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並懇祈鈞院撤銷執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並懇求鈞長大發慈悲,協助尋找對受刑人有利之法律解釋條文,於裁定內同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俾勵受刑人自新,給予改過向上,做個有用之人的機會,如蒙所祈,終身感禱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是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共66罪)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告確定在案後,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248號執行卷影本,本件受刑人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共66罪)確定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與受刑人前犯詐欺取財未遂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合計67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執行檢察官審酌本件受刑人犯67次詐欺罪等犯行,共詐得保險理賠金高達新臺幣2700餘萬元,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保險理賠之正確性,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並諭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48號卷內之點名單、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48號執行卷第11至13頁),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三)按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並非謂該案件即應准予易科罰金,法院亦不得逾越職權准予易科罰金。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乃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認此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文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者,法院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檢察官執行時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本件原確定判決僅就受刑人犯罪事實適用法律予以論罪科刑,至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乃專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若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誤認事實或違反其他法律之原理原則,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故尚難以原確定判決曾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此為由,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四)本院綜觀全卷,本件檢察官已就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本件受刑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勞動賺取合法金錢,竟為牟己利與不肖醫師勾結,徒以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詐領保險理賠金,並居中抽傭圖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惡性非微,且受刑人所犯67件詐欺案件,定執行刑高達5年1月,依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度,已非屬短期刑期,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基於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以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符,若本件准予易科罰金,實難祈能收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特別預防目的有違,因此本院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復查無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