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信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34號判處拘役20日,被告已經執行完畢,原審法院復與另傷害案件同院106年度簡字第1613號判處拘役30日,定應執行拘役45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上開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上開2罪,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雖其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34號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字第2592號執行完畢在案,然上開2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上開2罪裁定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抗告意旨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實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其中1罪所宣告之刑已經執行完畢,原審裁定後定應執行刑云云,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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