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醫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醫字第15號原告 周益弘
周俊宏 周姿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 律師被告 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告 宣錦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鄭翊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周楊嬌 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凌晨2時49
分許,因前日20時許有急性胸悶與發汗等現象,至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室求診,經義大醫院心臟內科醫師 蔡幸珊 告知家屬,因病患有胸悶痛、心電圖及抽血心肌酵素偏高情事,診斷為心肌梗塞,建議進行心導管檢查。嗣由義大醫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即被告宣錦峰於104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為周楊嬌進行心導管檢查,同步進行心導管影像攝影後,發現周楊嬌一冠狀動脈之後側分枝動脈90%阻塞,乃於同日13時23分許為周楊嬌進行氣球擴張術(下稱系爭擴張術),於進行系爭擴張術過程中,造成周楊嬌二處心血管破裂,一處為近氣球端,另一處為血管遠端,然宣錦峰僅以擴張氣球方式處理近氣球端之出血點,未注意另一出血點,宣錦峰於發現止血手段無效,僅通知訴外人 盧麗芬 醫師為周楊嬌安裝葉克膜,未盡速通知心臟外科進行手術修補血管,其心臟仍持續處於出血狀況而未止血,導致周楊嬌於同年11月17日14時9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而心跳停止,宣錦峰未注意周楊嬌為低血容性休克,未於14時9分給予生理食鹽水2000cc,補充血管內有效血容量,在血管內有效血容量不足情形下進行急救,周楊嬌自難以恢復心跳、血壓,且於104年11月17日14時35分為周楊嬌進行二次的心包膜抽吸,其多次穿刺導致周楊嬌心臟爛爛的無法修補,嗣於同日14時46分許周楊嬌始恢復心跳,然周楊嬌腦部處於缺氧狀態長達37分鐘,對腦部造成嚴重不可逆之損傷,宣錦峰遲延為周楊嬌安排外科修補手術,自其休克時起延誤2小時以上,始於同日16時45分許由盧麗芬醫師及 吳宣穎 醫師為周楊嬌實施心肌縫合術,然術後周楊嬌仍處於深度昏迷、嚴重休克及血壓不穩之病危狀況,於104年11月18日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宣錦峰上開醫療行為顯違反醫療常規,及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注意義務,且與周楊嬌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周楊嬌雖於104年11月15日20時15分簽立心導管檢查及心血
管介入性治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宣錦峰未盡告知義務向周楊嬌及家屬說明手術實際進行方式、有無替代治療方式、手術風險,後遺症,亦未解釋心導管檢查結果為一條冠狀動脈之後側分枝動脈90%阻塞,即施予系爭擴張術,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周楊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536元、喪葬費用152,500元,由原告三人分擔,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錦峰賠償,原告因周楊嬌離世,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併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50,000元。
義大醫院為宣錦峰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宣錦峰為義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義大醫院亦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各812,3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宣錦峰於104年11月17日13時23分許為周楊嬌進行系爭擴張
術治療,發生右冠狀動脈破裂後,隨即依醫療常規進行氣球擴張堵塞,同時以心臟超音波監控心包膜積血情況,並根據病患狀況持續施以治療、急救,並無原告所稱未注意有另一處出血、未儘速通知外科進行手術止血,致周楊嬌持續出血,低血性休克而死亡,況周楊嬌於休克當時,據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其心包膜腔僅少量積血,並無大量失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之可能。宣錦峰發現周楊嬌於進行重複氣球堵塞之過程中,血壓開始下降,且於血管攝影發現其右冠狀動脈遠端有血管收縮情況,研判係心因性休克,即為周楊嬌放置主動脈氣球幫浦,而於周楊嬌收縮壓降低後,立即於104年11月17日14時許通知心臟外科醫師安裝葉克膜,及可能需手術修補血管,同時開立藥物、施行心肺復甦術及氣管內插管等治療,心臟外科醫師於同日14時23分許為周楊嬌置放葉克膜,於葉克膜置放期間,因超音波檢查發現心包膜積血增加,於同日14時35分許進行心包膜穿刺,同日14時44分許葉克膜置放完成後,周楊嬌血壓回升至94/89毫米汞柱,嗣後才逐漸下降,宣錦峰於同日15時2分許,與心臟外科醫師討論決定進行手術修補血管,為周楊嬌備血、準備手術室及安排進行手術,並向周楊嬌家屬解釋病情、取得其同意,無原告宣稱延誤手術達2小時以上之情事,況急性心包膜填塞,應馬上實行心包膜穿刺,且實施心包膜抽吸、安裝葉克膜後,周楊嬌之血壓均有改善。又宣錦峰於同日14時13分許已給予500cc生理食鹽水、同日14時36分許已灌注2000cc生理食鹽水,並無未即時為周楊嬌補充體液等情事。周楊嬌係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而非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宣錦峰前揭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與周楊嬌嗣後發生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㈢蔡幸珊醫師已於104年11月15日5時50分許及宣錦峰亦於同
日12時20分許,向周楊嬌及其家屬詳細說明病情,經病患及家屬表示了解、同意後簽署系爭同意書,且宣錦峰104年11月17日為周楊嬌進行心導管檢查後,發現周楊嬌右冠狀動脈有90%狹窄,即再次向原告解釋檢查結果,及解釋作心導管治療,宣錦峰已善盡告知義務。況依目前醫療常規,診斷性心導管後直接作治療性心導管(adhocPCI)係心肌梗塞病患之預設治療方式,除非冠狀動脈病灶是左主幹、三條血管阻塞或複雜病灶等,需再與病患討論開刀治療(即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或以心導管支架置放術為替代療法,並取得病患同意外,毋須重複徵得病患同意進行心導管治療,宣錦峰於進行心導管檢查前,已向周楊嬌為前述告知,故周楊嬌所患非前揭特殊情況,宣錦峰進行系爭擴張術並未逸脫治療前經周楊嬌同意之治療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母周楊嬌於104年11月15日凌晨2時49分許,因前日
20時許有急性胸悶與發汗等現象,至義大醫院急診室求診,經義大醫院心臟內科醫師蔡幸珊告知家屬,因病患有胸悶痛、心電圖及抽血心肌酵素偏高情事,診斷為心肌梗塞,建議進行心導管檢查。
㈡被告宣錦峰為義大醫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其於104年11
月17日12時30分許為周楊嬌進行心導管檢查,同步進行心導管影像攝影後,發現病患一冠狀動脈之後側分枝動脈90%阻塞,乃於同日13時23分許為病患進行系爭擴張術,於進行系爭擴張術過程中,周楊嬌冠狀動脈破裂,經宣錦峰以擴張氣球方式處理該失血點。
㈢周楊嬌於104年11月17日12時50分許之血壓為181/79,於14
時2分許之血壓為48/40,並於同日14時9分許休克,昏迷指數降為3分,宣錦峰於同日14時35分許,為病患進行心包膜抽吸,嗣安排病患進行心肌縫合手術。
㈣周楊嬌於104年11月17日16時12分進入手術室,被告醫院所
屬心臟外科盧麗芬醫師、吳宣穎醫師於104年11月17日16時45分許,開始為周楊嬌實施心肌縫合術,直至同日20時許手術完成,術中發現病患有心臟出血、浸潤、血胸情事,且術後病患仍處於深度昏迷、嚴重休克及血壓不穩之病危狀況,家屬決定讓病患出院返家,周楊嬌於104年11月18日死亡。
㈤義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周楊嬌因「心臟衰竭併心因性休克」死亡。
㈥病患周楊嬌於進行系爭擴張術前已於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同意書上親自簽名。
㈦原告三人平均分攤支出周楊嬌之醫療費34,536元、喪葬費152,5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宣錦峰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宣
錦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可,其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被告義大醫院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義大醫院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宣錦峰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宣
錦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可,其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被告義大醫院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過失醫療行為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宣錦峰未注意周楊嬌為低血容性休克,具有:
①遲延給予生理食鹽水補充血管內有效血容量,在血管內有效血容量不足之情形下進行急救;②僅安裝葉克膜,太晚通知外科醫師修補血管;③多次穿刺導致周楊嬌心臟爛爛的無法修補,而生死亡結果之過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宣錦峰有其主張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⑵就周楊嬌休克原因、是否因多次穿刺導致其心臟無法修補等
節,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定:①臨床上當冠狀動脈破裂後,流出血液會積留在心包膜腔內,形成心包積水,此可能始心包膜腔內壓力上升,壓迫心臟,形成心包填塞,進而引起心輸出量下降,導致血壓下降及休克之可能性。急性心包積水狀況下,僅需少量心包膜腔內積血,即可快速引起心包膜腔內壓力上升,快速導致心包填塞及休克,當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心包膜積水增加時,抽取心包積血,則可能減少心包膜腔內積血量,舒緩心包膜腔壓力,改善血壓下降及休克可能。本案依病歷紀錄,104年11月17日病人有胸痛及血壓下降之情形,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有微量、小量心包膜積水,故其血行動力異常原因為心包膜積水所致。本件於第一次心包積水抽吸後,心導管攝影仍可見有冠狀動脈血管血液滲出,超音波檢查結果亦可見仍有心包積水及臨床上有血壓下降情形,故再次抽吸,符合醫療常規且屬必要處置。又心包填塞之抽吸,由左前下胸施行,面對心臟前方之心包膜腔,其位置與手術部位有嚴重鬱血之心臟下後壁不相同,心臟下後壁之嚴重鬱血,為病人該次急性心肌梗塞病變部位,與心包填塞抽吸部位不同,並無因醫師多次穿刺,倒置周楊嬌心臟爛爛的,心臟外科醫師進行手術無法修補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②本案病人係因冠狀動脈破裂後,所流出之血液積留在心包膜腔內,形成心包積水及心包填塞,致壓迫心臟引起心輸出量下降之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等內容,有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背面),前開鑑定內容已就心包積水、心包填塞成因、產生壓力、胸痛、血壓下降、休克等結果及抽吸部位與手術部位異同,逐一加以說明,因而判定周楊嬌係心包積水及心包填塞,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其結果應可採認。原告主張周楊嬌係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並因多次抽吸導致其心臟爛爛的,心臟外科醫師無法修補而生死亡結果等語,殊無可採,依此亦足認定宣錦峰並無多次抽吸導致周楊嬌心臟無法修補之不法行為存在。
⑶原告另主張:宣錦峰僅通知為周楊嬌安裝葉克膜,太晚通知
外科醫師修補血管,遲延2小時以上之,致周楊嬌於104年11月17日14時9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而心跳停止等語。然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放置葉克膜必要性、通知心臟外科進行血管修補適宜時間、本件送至手術室進行修補手術花費時間是否合理等事項,鑑定結果則回覆以:⑴依病歷紀錄記載,
104年11月17日13:20發現周楊嬌冠狀動脈破裂,13:57分施以主動脈氣球幫浦,其血壓仍下降,研判病人係血管破裂持續出血可能性很高,臨床上可考慮通知心臟外科進行手術,因病人當時情況危急,醫療團隊需依病人隨時病情變化,先進行如主動脈氣球幫浦,葉克膜置放等緊急處置,以穩定生命徵象為優先。臨床上難以即時緩解冠狀動脈破裂出血、心包積水、心包填塞及心臟壓迫,且以主動脈氣球幫浦置放仍無法穩定之情形下,後續安裝葉克膜,改善血液循環及供氧,對穩定病人生命徵象確有助益及必要性。依病歷紀錄,
14:09病人有心因性休克,醫療團隊緊急施以心肺復甦術(
CPR)急救,臨床上,依當時緊急狀況,在病人生命徵象未恢復前,如費時逕送手術室施行手術,反而可能延誤其他比較能快速執行穩定生命徵象之處置,此時應以安裝葉克膜,恢復病人生命徵象為優先。又14:23(鑑定書應係誤載為14:33)由心臟外科醫師植入葉克膜,表示在第一時間已通知心臟外科準備進行後續手術處置,13:57施以主動脈氣球幫浦至14:09休克僅12分鐘,實不足以將病人由心導管室送入手術室完成血管修補,故宜先置放葉克膜,以利後續手術進行。⑵14:23植入葉克膜,14:36給予生理食鹽水2000cc,
14:46病人恢復生命徵象,後續雖無病情紀錄,然16:12分送病人至手術室前,麻醉前血壓74/55mm/Hg、心跳108次/分,此時安排接受手術,符合臨床判斷及醫療常規。依臨床經驗,於進入手術室前須花費之時間,視病人病情、心導管室至手術室路程及手術室、設備與人員之可調度性而定,本案14:46病人生命徵象恢復,16:12送病人至手術室,花費約1小時26分鐘,此期間尚屬合理等內容,有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原告雖仍指摘宣錦峰未儘速通知外科醫師進行血管修補手術,然周楊嬌尚無從認定係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如前所述,且前揭鑑定內容已詳細說明周楊嬌當時病況緊急複雜,應以快速執行穩定生命徵象之處置為優先,逕送手術室反而可能延誤此等處置,宣錦峰通知安裝葉克膜確有其必要性,復本於專業之臨床經驗,析述進入手術室前花費時間,尚囿於病患病情、路程、設備、人員調度等諸多因素而定,並依周楊嬌血壓、心跳變化,進而研判其送至手術室接受手術時間尚屬合理,鑑定書所為說明內容,並未悖於一般人對緊急處置或手術安排之認知、理解,說明甚為詳盡,醫審會綜合上開情狀認定宣錦峰此部分之醫療行為,符合臨床判斷及醫療常規,自屬可採。原告猶主張被告有延誤通知為周楊嬌施行修補手術之過失行為,尚屬無據。
⑷原告又主張:周楊嬌於14:09休克,宣錦峰應於當時即給予
灌注生理食鹽水2000cc,其遲延給予生理食鹽水補充血管內有效血容量,在血管內有效血容量不足之情形下進行急救,為不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與周楊嬌死亡具因果關係,如在14:09休克給予生理食鹽水再急救,周楊嬌仍有生存相當程度可能性等語。而經醫審會就本院詢問生理食鹽水給予時間有無遲延、倘於14時09分給予生理食鹽水2000cc,周楊嬌能否提早恢復心跳、血壓,避免死亡結果等節鑑定結果,係認:於104年11月17日13:34至14:41心導管室急救過程中,使用多種急救藥物(包括硫酸阿托品注射液、得保命注射液、嗎啡、縮水蘋果酸氯芬尼拉明針劑、碳酸氫鈉、硫酸魚精蛋白注射液、力復非他注射液、紅血球濃縮液),14:
36給予生理食鹽水2000cc後,14:46病人生命徵象恢復,可見其時間點及分量事宜,並無延遲。且在快速進行諸多處置下之情形下(本案已陸續執行之急救藥物、冠狀動脈氣球再擴張、主動脈氣球幫浦、心肺復甦術、葉克膜、心包積水抽吸),仍須進手術室處置,可見病人病情之複雜及困難,病人生命徵象能暫時穩定,應與前述諸多緊急處置(含灌注生理食鹽水)之「綜效」相關,而此諸多緊急處置,幾乎是先後或同時進行,於幾點幾分灌注多少cc生理食鹽水之單一因素,對生命徵象能否穩定,並無關連,無法就病人如於14:
09已灌注生理食鹽水2000cc能否提早恢復心跳、血壓等假設性問題予以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至背面鑑定書,依此可知,本件給予生理食鹽水之時間點尚無延遲,且急救處置、藥物使用情形,幾乎為先後或同時進行,整體產生恢復生命徵象之綜效結果,並非單憑灌注2000cc生理食鹽水之單一因素,即能達成或穩定生命徵象。原告主張應於周楊嬌於14時09分休克時立即灌注2000cc生理食鹽水,應有生存相當程度可能性乙節,僅為個人臆測,且未評估其他急救藥物、處置之功效,又未能證明宣錦峰給予生理食鹽水之時點有何過失,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憑採。
⑸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為據,
主張應由被告應就醫療過失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該判決已指明,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始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然本件經囑託鑑定,尚無從認定宣錦峰之醫療處置有何可歸責之重大瑕疵,導致與周楊嬌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不明、糾結難以釐清之情形,與前開判決要旨不符,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⒊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部分:
⑴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並非自然人,無法如自然人般向病患及家屬為告知說明,是判斷醫療機構有無盡告知說明義務,應以其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有無為告知說明判斷之。而所謂告知說明義務,當以實質說明為必要,若未為實際之告知說明,徒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同意書上自為簽名,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惟此非表示書面之說明或同意均無效力,仍應視個案客觀具體情形,如履行告知說明義務時之說明方式、內容,復參酌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之智識程度、理解能力,暨對個別醫療行為之瞭解程度等,以定其效力,且告知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連部分,且客觀上以理性病人為準,對於理性病人認為重要之項目已以口頭或書面等方式說明者,即已盡客觀上必要說明義務,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
⑵原告主張宣錦峰未盡知義務向周楊嬌及家屬說明心導管手術
實際進行方式、有無替代治療方式、手術風險,後遺症,亦未解釋心導管檢查結果為一條冠狀動脈之後側分枝動脈90%阻塞,即施予系爭擴張術,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語。惟依卷附住院護理紀錄記載,於10
4月11月15日曾為病情解釋,醫師蔡幸珊告知家屬(女兒及兒子),病人因有胸悶痛入旗山醫院,加上心電圖及抽血心肌酵素有偏高,所以目前診斷為心肌梗塞,通常會建議家屬行心導管檢查來診斷病人心臟血管阻塞狀況,待執行心導管檢查醫師解釋風險後再給家屬簽署心導管同意書,通常會從手部動脈執行,除非特殊狀況,或手部血管不好執行,就會從鼠蹊動脈執行,因目前心肌梗塞,通常會有合併症、心律不整、心臟衰竭、心臟破裂、瓣膜血流問題造成心臟破裂,不希望發生,但仍有可能突發狀況,所以目前暫時先入加護病房觀察,且完全臥床活動等語。及於104年11月15日為病情解釋,記載:醫師宣錦峰前來和家屬病情解釋,醫師表病人看起來為心肌梗塞,建議做導管檢查,做導管我們先看哪一條血管塞住,這風險為1/1000,放支架風險為1-2/100,不做導管風險為5-10/100,如果你們要做,預計是下禮拜二,那如果真有血管塞住,你們要考慮放一般支架還是塗藥支架,分別為一般的有政府補助,但6個月再塞的機率很高,塗藥再塞的機率較小,但不能說沒有,費用大約要自費8萬元左右,這是你們要考慮的,還有若是3條全塞就建議開刀,家屬可瞭解等語,有住院護理紀錄可憑(見審醫卷第42、43頁)。
⑶此外,宣錦峰於實施檢查前並已交付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
入性治療同意書予周楊嬌,系爭同意書上已明載記載疾病、建議治療原因,第二點醫師之聲明欄業已勾選需實施治療之原因、治療術步驟與範圍、治療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治療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治療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治療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第三點病人之聲明欄已載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治療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治療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治療的風險。4.針對我的情況、治療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5.我瞭解這個治療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治療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文字,並由周楊嬌於104年11月15日簽名(見審醫卷第44頁),綜合前開住院護理紀錄及系爭同意書內容,應足認宣錦峰及蔡幸珊已對周楊嬌及家屬告知說明病情、心導管檢查原因、需要、執行方式、後續可能放置支架或依血管塞住情形決定是否開刀等事項。
⑷再者,被告提出答辯二狀第4頁第1行至第8行前段內容載
明:「宣錦峰已告知病患及家屬解釋,除非冠狀動脈病灶是左主幹、三條血管阻塞或複雜病灶等,會建議開刀治療(即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否則建議進行心導管治療,並向病患詳細說明但不限於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放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及其他治療方式,並獲病患本人同意進行心導管檢查及治療」等內容(見審訴卷第111頁),原告已自承此部分有告知病患及家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經本院詢問有無告知施以氣球擴張術或可能放置支架之情形,原告 周益宏 亦陳稱:他說這個阻塞沒有什麼,做個氣球擴張術,或許連支架都不用放,還沒進去做心導管檢查之前,有說要放支架,詢問是自費或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亦可知悉宣錦峰曾告知家屬可能施以氣球擴張術或放置支架之治療方式,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及前述宣錦峰已告知說明事項,並衡酌各種檢查治療方式之細節或突發情形,並非全可於實施前預知、判斷,係醫師本於專業及個案之醫療裁量權,尚難期待其必能於檢查或手術前全數告知,或擔保不因此發生併發症,無從課予醫師鉅細靡遺之說明義務,認宣錦峰應已盡客觀上必要說明義務,原告主張宣錦峰違反告知義務,具有過失,尚難憑採。
⒋依上開說明,宣錦峰並無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或過失醫療
行為,悉如前述,本件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定要件未合,故原告主張宣錦峰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亦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宣錦峰既未成立侵權行為,義大醫院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必要。
㈡被告義大醫院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第227條、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係以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致生損害,始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義大醫院就其使用人即宣錦峰執行業務,因可歸責其等事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實,應負同一責任語,然宣錦峰並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業經審認如前,即無從令義大醫院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義大醫院賠償其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民法第22
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義大醫院及宣錦峰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各812,3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醫事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