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善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善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善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間隔(民國110年1月、2月)、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與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110年1│臺灣高雄地│110年2│臺灣高雄地│110年4│高雄地檢│││全駕駛│伍月,併│月10日│方法院110│月18日│方法院110│月7日│110年度│││致交通│科罰金新││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執字第29│││危險罪│臺幣壹萬││第313號││第313號││62號││││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110年2│臺灣高雄地│110年4│臺灣高雄地│110年6│高雄地檢│││全駕駛│伍月,併│月28日│方法院110│月26日│方法院110│月11日│110年度│││致交通│科罰金新││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執字第44│││危險罪│臺幣肆萬││第817號││第817號││31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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