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楷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楷霖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後也會配合法院之開庭,請給予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潘楷霖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交保,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雖因經濟狀況不佳,就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被告於案發後既瞭解自身之錯誤,並願意坦然面對刑責,考量本案預計於113年10月30日審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張恂嘉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