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劉兆奇 被告 陳安琳 (原名: 陳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住宅貸款契約第26條及保險費擔保放款契約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1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700萬元及33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30年、30年、20年,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1月19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受償10,031,971元後,尚餘本金12,714,2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住○○○○○○○○○○○○○○○○○○○○○○○○○○○○○○○○○○○○○○○○○○○○○○○○○○○○○○○○○○○○○○○○○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鳥松區林內段第102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3,93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
編號現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181,461元自民國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75%計算利息自民國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29,769,303元自民國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75%計算利息自民國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32,763,506元自民國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利息自民國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