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等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號函、八十五年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九0四七八號函釋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台內社字二一八七八三號函釋、台灣省合作金庫基層金融機構業務檢查手冊暨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貸放案件之擔保放款申請書及鑑定書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又聲請人非屬「辦理授信之人員」,不負授信(貸款)之實質審查義務,無從得知鑑價多有高估情形,其所簽擬之准貸金額又係依照總幹事所核准之貸放金額簽擬,該借款申請書上之金額既係有權核貸之總幹事所核准,聲請人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亦非所謂有不實之登載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另覆核撥貸文件是否備齊本係上級主管之職責,聲請人並未持借款申請書對他人有所主張,更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再審證據六至十八觀諸總幹事核准貸款之時間皆早於聲請人簽擬之時,即為前述聲請人係依總幹事所核准貸放金額簽擬之重要證物,而未為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所發現」,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再審理由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訂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舉擔保放款申請書及鑑定書為同條項再審之新證據而提起再審,經查,原審就本案各筆土地之鑑價是否超估一節,已調取相關之執行卷宗為認定依據,再再審聲請人甲○○於原審係否認違法貸放行為,並不否認鑑定書及借款申請書之真實性,是原審據以對於再審聲請人甲○○就借款人之會員資格、擔保品鑑價之合理性、借款申請是否應予核貸及決定貸放金額等均負審查義務說明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所提擔保放款申請書及鑑定書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另舉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號函、八十五年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九0四七八號函釋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台內社字二一八七八三號函釋、台灣省合作金庫基層金融機構業務檢查手冊等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新證據之憑據,惟未具體敘述其等有何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判決之理由,核與再審程式不符。至再審聲請人甲○○是否屬「辦理授信之人員」,是否負授信(貸款)之實質審查義務暨是否有持前開借款申請書為「行使」之行為等,均屬原審就事實及法律見解所為認定,乃原審自由心證範圍,自非該同條項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若非未具再審理由,不符再審程序,即所提新證據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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