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2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賴志昌
被上訴人
即被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7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19至223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