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思勤
詹振寧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基隆籍「新宏發號」漁船(統一編號CT四─00一七一五號,現改名為「新生號」)輪機長,與該船船長 鄭水池 (已歿),均明知中華民國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二人為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松下漁港僱用大陸漁工,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台北縣磺港漁港派出所報關出海,由船長鄭水池負責駕駛「新宏發號」漁船直航往大陸地區,航行途中每於鄭水池休息時,即以該船上之自動操舵裝置控制航向,並由甲○○在駕駛艙內注意警戒,嗣於同年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新宏發號」漁船駛至北緯二十五度四十一分、東經一一九度三十五分,大陸地區福建省松下漁港六號浮標旁之海域時,因與大陸籍「浙舟漁冷十號」冷藏運輸船碰撞,致船長鄭水池落海死亡,經甲○○與新宏發號漁船船主聯絡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辯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係以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船長、機長或駕駛人為犯罪主體,其僅係新宏發號漁船船員,隨船長鄭水池出海捕魚,既不會駕駛船舶,船長鄭水池將該船航至大陸地區,亦非出於與被告之共同決定,被告實係身不由己,無犯罪之故意可言云云。惟:
㈠查被告受僱擔任「新宏發號」漁船輪機長,該船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晚上七時
三十五分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台北縣磺港漁港派出所報關出海,由船長鄭水池駕駛,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松下漁港六號浮標旁與大陸籍「浙舟漁冷十號」冷藏運輸船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梅花漁港監督所出具之「關於『浙舟漁冷十號』與『新宏發』號碰撞事故初步調查報告」影本各一份可證,自堪憑信。
㈡次查被告於原審自承船長確告知該船擬前往大陸僱請大陸漁工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二四頁),核與證人戊○○所述出船當時,鄭水池即告知欲前往大陸僱請漁工等語(見偵續卷第三十八頁)相符,足徵「新宏發號」漁船出港時即以直航至大陸地區僱用漁工為目的,此並為被告所明知,洵無疑義。再參以「新宏發號」漁船自報關出港至發生碰撞事故時為止,已航行逾二十小時,其間僅被告與鄭水池二人於該船上共處,於彼等互相交談之間,被告對該船之航向及目的地豈有毫無所知之理?益徵被告於該船啟航之初,即明知且同意隨同鄭水池駕船直航大陸僱請漁工。
㈢再查被告於偵、審中均供承「新宏發號」漁船開往大陸大部分係由船長駕駛,
船長疲累時即改用自動駕駛,由其留守在駕駛艙即船長室內代為查看,如有狀況或其他漁船靠近船邊,其即通知鄭水池等語(見偵字卷第一六頁背面、偵續字第一九頁正面、第八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四頁背面),證人戊○○亦證稱如船長疲累,輪機長即幫忙開船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正面),是「新宏發號」漁船前往大陸之航程中,縱主要由船長鄭水池負責駕駛,被告不負駕駛之責,惟因該船上僅鄭水池與被告二人,鄭水池疲累休息時,即改用該船之自動操舵裝置控制航向,並由被告留守船艙內代為查看,隨時報告發生之狀況,是被告於航行途中,時亦分擔看管操控船舶之自動操控裝置之責。
綜上,被告明知「新宏發號」漁船船長鄭水池擬駕船直航大陸地區僱用漁工,仍隨其出海,且於航程中,鄭水池疲累休息時,負責留守駕駛艙看管操控船舶航向之自動操舵裝置,並隨時向鄭水池報告各種發生之狀況,被告就鄭水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從而被告共同駕船直航大陸地區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駕船航行至大陸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上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被告雖非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惟其與船長鄭水池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僅概略載為第四十一條,應予補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僅為圖一時方便,而直接航行至大陸地區僱用大陸漁工,並無其他不法意圖,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間修正公布,惟修正前後關於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未變動,是原判決依法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隨同鄭水池駕駛「新宏發號」漁船至上開大陸地區海域準備停靠松下漁港時,適有大陸籍「浙舟漁冷十號」冷藏運輸船起錨準備出港前往
福建省福清市卸貨,被告因操舵失誤,以S型航行且速度較快,以致兩艘船舶發生碰撞,鄭水池因而落海死亡,至同年月六日始在距六號浮標八百公尺遠之元洪碼頭發現鄭水池屍體,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證據,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法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判例參照)
六、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證人丙○○之證述及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梅花漁港監督所出具之「關於浙舟漁冷十號與新宏發號碰撞事故的初步調查報告」、船籍卡、船舶檢查記錄簿、船員資料記錄卡、漁船毀損照片等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新宏發號」漁船碰撞事故發生時,係由船長鄭水池駕駛,其正於廚房烹煮,不知事故如何發生,鄭水池落水死亡其並無過失等語。查:
㈠「新宏發號」漁船因本案事故所受損部位係船首及船邊一側之欄杆,駕駛艙未
毀損之事實,固據該船船東戊○○ 陳明 (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背面、本院卷第四六頁),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梅花漁港監督所出具「關於『浙舟漁冷十號』與台輪『新宏發』碰撞事故的初步調查報告」可按(見偵字卷第六、七頁);又依該報告所載,據浙舟漁冷十號漁船上之船員指案發當時,「新宏發號」漁船航向不定,呈S型航行,且速度較快等語;惟八十六年十月間,戊○○即向案外人丁○○購置自動操舵設備於該船上使用,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證人即基隆港務局蘇澳分局檢查人丙○○對該船定期檢查時,該船仍裝設有自動操舵設備,其間該自動操控設備未曾有故障、修理,即本案事故發生後該設備亦並未因而損壞等情,業據證人戊○○、丁○○及丙○○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三七頁背面、第六0頁背面、第七六頁背面、第九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六五頁正面、第七八頁正面、第七九頁背面),顯見新宏發號漁船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事故時船上設置有具備效能之自動操舵設備。又戊○○購置之上開自動操舵設備,包括針路設定器、遠隔管制器等,針路設定器即自動操舵,在固定船行進方向,設定方位後,船舶會針對該方位行進,如有風浪亦會自動校正船舶行進方向,惟船舶僅可朝一方向直行,不能S型行駛;另遠隔管制器插電後,即可利用遙控線延伸至駕駛艙外,在線端遙控駕駛,該線約有十三公尺即三十幾台尺長,可延伸至駕駛艙前、後及兩側之甲板上,即所謂遠隔操舵,遠隔管制器有一開關,切右邊可遙控、左邊可自動,遙控時相當於手控,可自由操控船向左或右行進,亦可以S型行進等情,復據證人戊○○、丁○○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上開自動操舵設備型錄一份、照片一張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六0頁背面、第六三頁、第九七頁背面、原審卷第
六四頁背面、第七八頁背面、第七九頁正面、第八0頁正面、第八二頁正、背面、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證人丙○○亦證稱船舶裝設之自動操作裝置如有線控駕駛設備,可拉出至駕駛台外以線操作,線控可以自動或手動操作,可固定方向,亦可轉彎,如將自動切掉而以手動操作,可以進出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背面、第六六頁正面),依上開證言,採遠隔操舵方式,於駕駛艙外遙控駕駛漁船,顯亦可呈S型航行,是縱「新宏發號」漁船於發生碰撞時呈S型航行,亦未可據以認定駕駛員當時必然於駕駛艙內以手控操舵方式駕駛,公訴人依「新宏發號」漁船發生碰撞後駕駛艙即船長室並未毀損,竟導致鄭水池落海溺斃,即推斷事故發生時鄭水池係在甲板上,且據該船當時係呈S型航行一節推論斯時必有人在駕駛艙內手控操舵駕駛漁船,而該人即為被告,因認係被告操舵失誤致船舶相撞,使鄭水池落水溺斃等情,殊嫌速斷。
㈡至證人戊○○、丙○○、固於本院證稱船舶進港時,駕駛艙內操縱前進、後退
之搖桿,無法以線控操作,故駕駛船舶之船長應位於伸手可及於該二搖桿之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七二頁),雖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 邱天來 、基隆區拖網協會 王加興 、基隆區漁會 張麗麟 ,彼等均證稱對本案一百噸以下之小船操作情形並不清楚等語,惟經本院另依職權訊問證人金山區漁會 蔡崑輝 則證稱船舶進出港時,駕船之船長雖應在駕駛艙內操縱該二前進、後退之搖桿,惟船長跨出駕駛艙至甲板上亦有可能,端視船行當時之具體狀況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正、背面),是理論上一般情形船舶進出港時,船長為使船隻得以順利進退,原則上固應於駕駛艙內操縱搖桿,惟實際上船長究否留在船艙內,則視具體狀況定之,未可一概而論,自難以船舶正進港中之事實遽認該進港中之船舶船長必在駕駛艙中,苟船長未於駕駛艙中亦必另有他人留守;況縱依上開證言,進港時,船長亦僅須立於得隨時操控上開搖桿之處即可,非必固守於駕駛艙內,而本案「新宏發號」漁船駕駛艙旁近門口處甲板之欄杆業因事故而斷裂破損,有該船舶事故後照片可稽,是船長鄭水池苟因故須暫離該搖桿,惟為得隨時操控該搖桿而就近立於駕駛艙旁之側甲板上,衡情非絕無因該處欄杆斷裂破損而落海溺斃之可能,是上開證言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測謊結果,認被告否認案發當時駕駛「新
宏發號」漁船,並稱碰撞當時非由其駕駛該船;案發時非由其駕駛該船;當時其並未於駕駛艙內等語,經以諸種方法綜合測試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三三一二一號鑑驗通知書為證(見偵字卷第五四頁),是被告所為事故發生時,未於駕駛艙內駕駛船隻之辯解,與既存事證並無何不符或矛盾,且參以該辯解經測謊專業人員以科學儀器進行測謊鑑定亦並無說謊反應,應非子虛,尚堪採信。再者證人即富祥十六號漁船船舶所有人 許崑明 、船長 許米國 ,亦均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被告在富祥十六號漁船上工作時,均擔任一般船員,負責煮飯或打油工作,與被告共同報關出海期間,被告不曾駕駛過漁船等語,顯然亦無從證明被告辯稱其不會駕駛船舶等語係屬虛妄。
綜上,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姑不論被告所辯事故時其正於船舶之廚房內烹煮食物云云,是否屬實,茲上開證據既未能達於使人確信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新宏發號」漁船確由被告代為駕駛,而被告否認於駕駛艙內代為駕駛一節亦無從證明有何不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徒以碰撞當時該船適於進港中,且船舶呈S型行駛,而該船上僅有鄭水池與被告二人之事實,遽認上開漁船為被告所駕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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