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繼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樊繼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樊繼勛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姜文恭 ),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北大路與民權路口欲左轉時,適告訴人 林書慰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而至。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本應留在現場查看及詢問傷勢,並協助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即逕自棄車離去(原起訴書誤載為騎車逃逸,應予更正)。嗣告訴人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8年5月22日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9號卷第51頁、第52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傅曉瑄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