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543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溫錦坤

被告 張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附表:

原債權銀行

債權本金(新臺幣)

手續費

項目

法商佳信銀行

9,950元

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124元。

信用貸款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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