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抗字第6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正義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並非抗告人本人簽收,係由家人簽收,抗告人因忙碌工作之關係,疏忽上訴期間,導致過期而遭上訴駁回,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係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竟遲至103年12月2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10日所為之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273號判決書,於103年11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號之住處,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遂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將判決書正本、上訴權利告知書各1件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 林秀琴 收受而合法送達,有該院送達1份附卷可佐(見苗交簡字卷第8頁),則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計算10日,而因該送達處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在途期間為2日,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經加計在途期間後,應至103年11月25日屆滿,惟抗告人於103年12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此有該上訴狀暨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字卷第1頁),其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甚為明確。抗告人辯以原判決非其本人簽收,致疏忽上訴期間云云,自無可取。
四、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法院,而抗告人之上訴既有逾期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而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惟原審竟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而予駁回,雖有應用判決而誤用裁定之情形,然既具有裁定之外觀而經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故本院仍依抗告有關規定加以處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有規定。
而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係屬不得上訴於本院(即第三審),自亦不得抗告於本院,抗告人提起抗告,應認屬於法律上不應准許而有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