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7號

原告 梁亦欣

被告 吳佳俊吳永然 之繼承人

吳佳琪 即吳永然之繼承人

吳齊森 即吳永然之繼承人

吳小玲 (原名 吳佳亭 )即吳永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誤匯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至吳永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吳永然業於102年1月18日死亡,被告為吳永然之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7萬8,000元。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亦有規定。準此,繼承人如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且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原告雖主張誤匯7萬8,000元至吳永然之帳戶內,被告則為吳永然之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然查,吳永然於102年1月18日死亡,被告雖為其子女,但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既已拋棄繼承,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被告應自始即未自吳永然繼承任何債務,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萬8,000元,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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