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賢選任辯護人陳昭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56號、第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48號、第6002號、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志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楊志賢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部分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陳姿伃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許佳馨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佳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鞠浩傑王詩婷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楊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2頁、第210頁至第2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於112年3月26日發現遺失,其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不知為何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於112年3月26日與家人出遊欲提款時始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於同年月27日補辦提款卡時始知遭列警示帳戶並至警局報案;本案帳戶係被告繳納信用貸款、提領生活費之用,衡情不會將常用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提款後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發現遺失當下亦告知家人,經返家尋找無著後始掛失,被告於母親住處亦無獨立生活空間,不排除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他人取走,軍中同袍與家人均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部分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2頁、第218頁至第2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伃(見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44036號卷〈下稱警卷1〉第7頁至第8頁)、許佳馨(見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0002737號卷〈下稱警卷2〉第17頁至第20頁)、黃佳鳳(見投竹警偵字第1120005789號卷〈下稱警卷3〉第7頁至第9頁)、鞠浩傑(見鹿警分偵字第1120010938號卷〈下稱警卷4〉第3頁至第5頁)、王詩婷(見鹿警分偵字第1120011947號卷〈下稱警卷5〉第3頁至第7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姿伃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1第21頁至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1第29至32頁)、告訴人許佳馨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社團頁面擷圖(見警卷2第39至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2第43至5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3第11頁、第15頁至第23頁)、告訴人黃佳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3第25頁至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4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告訴人鞠浩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4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5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5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告訴人王詩婷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5第15頁至第19頁)、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㈡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如附表所示共5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次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於1小時內遭人提領等節,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戶資料,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並確信被告不會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堪信被告確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
使用,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告知家人並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提款卡、向警局報案云云。然查:
⒈查被告於112年3月28日警詢中先稱:提款卡於112年3月26日1
5時許發現遺失云云(見警卷2第65頁至第66頁);嗣於112年5月6日警詢中改稱:其在112年3月23日提款時發現錢包內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但同年月23日至26日其與家人在花蓮市遊玩,想說可能掉在家而遲至同年月27日補辦提款卡,其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警卷1第4頁至第5頁,警卷2第5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3月23日遺失,發現不見前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放在車子副駕駛座置物箱,其未曾告訴他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花蓮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56號卷〈下稱偵卷1〉第32頁至第3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112年3月23日遺失,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在警局太緊張講錯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末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提款卡係於112年3月26日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則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日期、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節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
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職業軍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22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為出生年加上入伍日期「891016」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既極易記憶,被告顯無刻意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以防遺忘之必要,反徒增洩漏密碼遭他人盜領存款之風險,被告於警詢所辯已難採信。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出生年與入伍日期之組合,詐欺集團成員縱拾得或竊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如非被告主動告知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實難以猜測方式得知本案提款卡密碼,益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難以採信。
⒊至證人即被告之母 許秀琴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20
幾日我與被告有一起來花蓮玩,當時是玩2天並一起去看艦艇,期間被告有去領錢,進去出來後表示1張提款卡不見,但沒有說是遺失哪張提款卡,我就說趕快車上找一找、找不到就報警,後來被告有報警,被告沒有跟我講過提款卡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8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前係放在車子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本案帳戶提款卡未以任何物品包裝云云(見偵卷1第32頁至第33頁),則被告於提款前即應開啟副駕駛座前置物櫃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而發現遺失,豈有進入自動櫃員機放置點後始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之理,證人許秀琴所述顯與被告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提款900元後,本案帳戶餘額僅16元乙節,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則被告於明知本案帳戶幾無餘額情況下,豈會再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益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於112年3月26日提款時始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云云與常情不符而無足採。
⒋又本案帳戶固為被告繳納貸款之帳戶,被告於112年3月27日
掛失提款卡,嗣於112年3月28日報警等節,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7333號函及附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警卷1第27頁),固堪認定。惟查,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12年3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扣繳貸款前即將本案帳戶提領至僅餘250元、16元,致中國信託銀行僅扣繳上開餘額;且渣打銀行貸款係以匯款方式繳納,而非以本案帳戶自動扣款等節,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顯無遵期繳納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意,繳納渣打銀行貸款亦得以其他帳戶繳納,尚無從以本案帳戶為被告繳納貸款之帳戶而認被告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提款900元後,本案帳戶餘額僅16元,業如前⒊所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前,被告已將本案帳戶存款提領殆盡,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或於交付帳戶前將存款餘額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有申辦網銀功能,如有款項進出APP會跳通知等語(見偵卷1第33頁),則被告至遲於112年3月24日16時36分許第1筆詐欺款項匯入時即知本案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被告原可於接獲銀行通知後立即報警或掛失本案帳戶以阻止詐欺集團繼續使用,被告捨此不為,反遲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詐欺贓款且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至警局報案,益徵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團使用而非單純遺失。至被告辯稱當時未收到APP通知云云。然網路銀行APP除非使用者自行關閉通知或卸載程式,否則均會自動將入帳情形通知存戶,被告辯稱未收受通知云云亦無足採。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母親住處無獨立生活空間,不
排除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他人取走,軍中同袍與家人均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不會懷疑是家人或同事拿本案帳戶提款,其未曾告訴他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1第32頁),證人許秀琴亦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過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被告供述、證人許秀琴證述不符,亦難採憑。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職業
軍人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偵卷1第21頁至第26頁),被告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部分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致生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將附表編號1、4、5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提領,致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及提領,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第58頁至第59頁),然上開被害人既已將款項匯入詐欺正犯實力支配下之人頭帳戶,詐欺正犯實際上得以領取或轉出,且本案帳戶形式上與詐欺正犯間毫無關聯,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形成金流斷點,揆諸前揭說明,詐欺正犯就此部分仍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既遂罪。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欺正犯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花蓮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48號、第6002號、第641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遭詐欺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遭詐欺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檢察官論告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按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現從事職業軍人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2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告訴人陳姿伃、許佳馨、王詩婷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㈥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112年)匯款金額(新台幣)備註1陳姿伃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販售皮包之不實廣告,嗣陳姿伃瀏覽後於112年3月23日8時20分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帳戶云云,致陳姿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3月24日16時36分7萬5,000元112年度軍偵字第56號、第57號起訴3月24日16時38分5萬元3月24日16時38分3萬5,000元2許佳馨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留言、Messenger向許佳馨佯稱有手提包販售,許佳馨表示欲購買後,該成員復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帳戶云云,致許佳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3月24日19時5分3萬元(未及提領,然與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被告積欠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遭扣除5,132元)3黃佳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販售皮包之不實廣告,嗣黃佳鳳於112年3月17日點閱並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成員即佯稱:需付一半貨款云云,致黃佳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3月24日17時2分3萬元(未及提領,然與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被告積欠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遭扣除5,132元)112年度偵字第5448號移送併辦4鞠浩傑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販售二手名牌包之不實訊息,嗣鞠浩傑於112年3月19日18時15分點閱並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温姊」聯繫後,「温姊」即佯稱:欲購物須先匯款云云,致鞠浩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月24日16時41分2萬5,000元112年度偵字第6002號移送併辦5王詩婷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二手名牌包之不實訊息,王詩婷於112年3月17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匯款後將寄出商品云云,致王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4日16時52分1萬9,000元112年度偵字第6414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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