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現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現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現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現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11.06」),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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