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日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日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日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41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附表「編號」欄所示「26」重複部分〈即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之罪〉,應更正其編號為「27」、「編號」欄所示「27、28、29、30、31、32、33、34、35」,應依序更正其編號為「28、
29、30、31、32、33、34、35、36」),其中更正後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以105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前述原得易科罰金之更正後附表編號8至13、16至26、28至41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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