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寶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寶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熊寶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熊寶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如附表編號2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為竊取烏龜、附表2為竊取腳踏車,均已發還被害人,實際上對被害人造成的財產法益侵害程度並不嚴重,又受刑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間宣字第16號裁定為輔助宣告之生活狀況,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影本可佐,其於行為時因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狀態,其人格特性及矯正效益有限,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等為基礎,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但依上開說明,僅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並未影響本院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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