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綺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7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綺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7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嗣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調解成立,且被告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據告訴人 吳祥豪 於本院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6000元,並點收無訛。四、我撤回本件告訴。(庭呈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件)」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吳祥豪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7號

  被   告 楊綺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綺甄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區○○路0000號旁欲右轉進入「綠意東居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道,適吳祥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一社區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楊綺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且駕駛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前方狀況且未靠右行駛,與吳祥豪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祥豪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祥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綺甄坦承不諱,並表示自己確有駕車越過中線之過失,核與告訴人吳祥豪所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相符,復有 佑仁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檔案擷圖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擷圖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綺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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