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凱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凱平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U0083…)」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3…)」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凱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以112年度簡字第3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執行明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國阿」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雄阿」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惟因均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以佐證,均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均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方凱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方凱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
2113號被告方凱平(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凱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113年3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6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翌(21)日17時24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同年5月19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與仁愛三路口,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應受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方凱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0000000U007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U0083、0000000U0072)各1份。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罪數:被告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②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執行明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