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4號

原告 蔡進傳

陳素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王亭婷 律師

被告 馬鈺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進傳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蘭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玖拾 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陸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蔡進傳、陳素蘭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進傳(下稱蔡進傳)新臺幣(下同)109,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蘭(下稱陳素蘭)14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蔡進傳將原先請求中醫療養費用之金額從50,000元減縮為5,700元,原告2人並各自捨棄請求衣物毀損、營養品費用部分,暨各自擴張慰撫金請求數額(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聲明因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蔡進傳5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陳素蘭14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晚上1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並欲進入創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致與蔡進傳所騎乘並附載陳素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時車主為訴外人 蔡振逸 ,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蔡進傳,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蔡進傳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髖部、手肘挫擦傷、右肘滑液囊炎等傷害、陳素蘭則受有右側肩部及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腹壁鈍傷併血腫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嗣蔡進傳因系爭事故已受有醫療費用4,057元、看護費用6,000元、中醫療養費用5,700元、機車修理費用7,900元之損失;陳素蘭則受有救護車費用1,000元、醫療費用3,696元、看護費用8,000元、中醫療養費用6,000元之損失,且陳素蘭受傷期間,因無法照顧孫女,遂聘請保姆 李邱愫慧 代替照顧,此部分另支出保姆費用4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暨賠償蔡進傳精神慰撫金31,500元、陳素蘭精神慰撫金83,5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蔡進傳5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陳素蘭14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應負全責不爭執,另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各自請求之中醫療養費用並非醫囑用藥,不應由被告賠付,且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又對於陳素蘭請求聘請保姆費用部分,認為於法無據,精神慰撫金則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2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蔡進傳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髖部、手肘挫擦傷、右肘滑液囊炎等傷害、陳素蘭受有右側肩部及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腹壁鈍傷併血腫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等節,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金夯專業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第25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審認。從而,被告騎乘機車時,既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而貿然起駛並使原告2人各自受有損害,則原告2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各就其等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蔡進傳所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057元、看護費用6,000元部分:

  蔡進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057元、看護費用6,000元之損失,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2、中醫療養費用5,700元部分:

  蔡進傳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中醫療養品費用5,700元,並提出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23頁),但該等藥品是否乃蔡進傳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必須,並未見其提出事證可佐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3、機車修理費用7,900元部分:

  蔡進傳主張其因系爭機車損壞而受有修理費用7,900元之損失此節,已提出金夯專業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據本院審閱無誤,故此部分之損失金額,雖堪肯認。惟損害賠償主要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當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支出之上開修理費用均係更換零件費用,已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且系爭機車係101年出廠,同有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則迄至系爭事故時,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規定,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1,9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900÷(3+1)=1,97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4、精神慰撫金31,5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蔡進傳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已如前述,則蔡進傳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蔡進傳陳述其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負責托育小孩(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為大學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事(見警卷影卷第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之情節,及蔡進傳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蔡進傳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31,500元,尚稱妥適,應為可採。

5、基上,蔡進傳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金額,合計為43,5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57元+看護費用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975元+精神慰撫金31,500元)。

㈣、茲就陳素蘭所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救護車費用1,000元、醫療費用3,696元、看護費用8,000元部分:

  陳素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救護車費用1,000元、醫療費用3,696元、看護費用8,000元之損失,已提出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2、中醫療養費用6,000元部分:

  陳素蘭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中醫療養品費用6,000元,並提出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33頁),但該等藥品是否乃陳素蘭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必須,並未見其提出事證可佐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3、聘請保姆費用4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陳素蘭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無法照顧孫女,因而支出聘請保姆費用40,000元云云。然而,以常情審酌,一般人遭受車禍撞擊而受損害時,應不必然發生須額外支付照顧孫女之保姆費用此一結果,縱陳素蘭有此部分之支出,不過為偶然之事實,揆以上揭說明,已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且,陳素蘭係代其女兒 蔡怡芳 照顧孫女李○○(實際年籍資料詳附民卷第36頁),其本身並非孫女之法定代理人此節,同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按(見附民卷第36頁),則李○○之保姆費用依法應負擔者,亦為李○○之先順位扶養義務人,而非陳素蘭本人,此部分當難認屬被告之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賠償範疇,原告執以前詞要求被告賠償,容有誤會,尚無足取。

4、精神慰撫金83,500元部分:

  經查,陳素蘭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則陳素蘭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陳素蘭陳述其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負責托育小孩(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為大學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事(見警卷影卷第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之情節,及陳素蘭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陳素蘭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5、基上,陳素蘭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金額,合計為62,696元(救護車費用1,000元+醫療費用3,696元+看護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賠償43,532元、62,696元。是以,蔡進傳請求被告給付43,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素蘭請求被告給付62,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各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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