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施弘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法律知識不足,並已深切悔悟,原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
而抗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19條之規定即明。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或受刑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抗告。
三、查抗告人因犯如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於111年4月12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據前開說明,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算5日,其抗告期間應至111年4月17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為例假日,順延一日至111年4月18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8月12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書狀核轉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