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6月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就當時確定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39,509元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清償16,877元。惟因95年8月因更換工作,改受僱於新連工程顧問公司,惟該公司資金不穩定,無法正常發放薪資。聲請人於95年11月雖又更換工作,惟因期間收入非常不穩定而無法依約履行協商條件。又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日盛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
5.88%、每月償還16,877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明細表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核屬實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又聲請人雖陳稱其於95年8月更換工作後,任職於新連工程顧問公司,因該公司發放薪資不正常,致聲請人收入不穩定而無法依約履行協商條件。惟更生制度之目的係在使債務人可於保有基本生活所需之前提下藉由清償部分債務而重獲新生,並非為使債務人可一方面享有與未負債務者相同之支配財產,或任意辭去原收入較豐之工作,從事收入較少或較不穩定之工作以追求其他目標之自由,另一方面又得豁免過去所積欠之鉅額債務。又查,聲請人原任職於 戴雄 賜建築師事務所,每月可得薪資約為35,857元乙情,此有聲請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係非自願性離職,則其竟於協商成立後離職自陷於收入不穩定之情形,不顧將來可能不能履約或履約有困難,則其率爾變更工作,縱致收入中斷,或新工作收入不穩定而無法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亦難謂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況聲請人既已身負債務而陷於經濟困境,其生活開銷自當有所節制,避免不必要之支出,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中,竟包含家用電話費用1,050元、行動網路費684元、行動電話費1,190元、室內網路費400元,顯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並未樽節開銷,戮力償還債務並謀求經濟之復甦,反仍維持過往之寬逸生活。再者,聲請人每月陳稱每月「幫忙支助繳房貸」3,500元,惟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其竟於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清償債務之情況下,豈仍妄自承擔他人之房屋貸款債務,使自己債務問題更形加劇,且若將此所生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自屬不公,益見聲請人並無誠實解決債務之意,而非更生制度適用之對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復因自行離職導致後續收入不穩定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尚難謂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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