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詳姓名男子」補充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第13行「有幫助犯意之 陳銘 裕(另行併案審理)」更正為「有幫助犯意之 陳銘裕 (陳銘裕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2行「販賣」、第23行「販售」均更正為「提供」、第24行「販入」更正為「取得」、第37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
5之待證事項欄所載「被告」均應更正為「證人陳銘裕」、、編號3之待證事項欄2.「出售」更正為「取得」、編號4之待證事項欄所載「YC0000000號」更正為「YC0000000號」、編號4之待證事項欄1.「購買」更正為「取得」、編號10之待證事項欄4.「外送空頭支」補充為「外送空頭支票」、編號11之待證事項欄1.「購買」更正為「取得」、編號20之待證事項「向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之事實」補充為「向華南銀行鳳山分行等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之事實」、編號21之待證事項「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俊誠係向另案被告 張裕 榮、 邱博祥 、 陳建民 、 戴嘉 霖、 戴武 彰、 謝志 明、 尤東 遊、 黃世華 、洪 士益 、 杜吾駿 、 謝璋信 、錢 信良 、 劉政 宏、 王一 傑、 郭士榮 及綽號「 莊仔 」之成年男子、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自稱被告黃俊誠友人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販售空頭支票牟利之集團販入華南銀行鳳山分行票號YC0000000號之空頭支票後,持之向被害人 洪昇 陽佯稱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1萬予被告黃俊誠,是被告黃俊誠與另案被告 張裕榮 、邱博祥、陳建民、戴 嘉霖 、 戴武彰 、謝 志明 、 尤東遊 、黃世華、 洪士 益、杜吾駿、謝璋信、 錢信良 、 劉政宏 、 王一傑 、郭士榮及綽號「莊仔」之成年男子、綽號「大象」之成年男
子、自稱被告黃俊誠友人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持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向被害人佯稱借款,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諸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1萬,損失非微,又被告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審簡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552號被告黃俊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現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裕榮、邱博祥、陳建民、 戴嘉霖 、戴武彰、 謝志明 、尤東遊、黃世華、 洪士益 、杜吾駿、謝璋信、錢信良、劉政宏、王一傑、郭士榮(均另行提起公訴)及綽號「莊仔」與綽號「大象」之不詳姓名男子均明知支票係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且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之發票人,實際上不可能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收受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然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起意販賣空頭支票牟利,並與黃俊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行為。 渠等 之分工如下:
㈠、由「莊仔」及張裕榮指示邱博祥於民國95年12月間,帶同具有幫助犯意之陳銘裕(另行併案審理)擔任名義負責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 智磊 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000號4樓之1,下稱智磊公司),再由張裕榮、邱博祥帶同陳銘裕,以陳銘裕及智磊公司之名義至華南銀行鳳山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張裕榮及「莊仔」持續提供必要之資金,供邱博祥、陳建民在支票存款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內辦理存、提款手續,以製造存款及交易頻繁之假象,俾培養並提昇各該支票存款帳戶良好之信用,以便反覆申領空白支票使用。
㈡、「莊仔」取得大量空白支票後即販賣予「大象」,「大象」再指示邱博祥販售予戴嘉霖、戴武彰。戴嘉霖、戴武彰向邱博祥販入空頭支票後,即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民宅為據點,夥同旗下擔任「小賣」職務之黃世華、謝志明、杜吾駿、尤東遊、洪士益、謝璋信等人,各自提供渠等使用之電話,共同出資在各大報上刊登內容略為「支票借你」之廣告,招攬當時無支付能力或是意願,而欲使用空頭支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特定人接洽購買事宜。戴武彰、戴嘉霖於接獲客戶來電後,可自行或指示擔任「小賣」之黃世華等人,或單純擔任「外務」之劉政宏、王一傑、錢信良、郭士榮等人,視客戶需求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再依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支票並收取款項;擔任「小賣」之黃世華等人,於接獲客戶來電後,亦可自行或委託其他「小賣」,或指示擔任「外務」之劉政宏等人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依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支票並收取款項,實際送件之人,視送票距離不同,可獲得新台幣(下同)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酬勞;而戴武彰、戴嘉霖與旗下擔任「小賣」之人間或與陳建民間,亦會互相調借支票販賣。
㈢、黃俊誠明知其向戴嘉霖等人所購得之票號YC0000000號、發票人智磊公司,付款人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之支票1紙,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且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仍於97年
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向 洪昇陽 借款11萬元,並佯稱:可請其友人簽發支票,待票載發票日屆至即可逕行提示兌現清償借款云云,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自稱為黃俊誠友人之人,佯稱:這是公司票一定很穩云云,取出支票簿當場簽發上開支票,並在金額欄填寫為11萬元後交付洪昇陽,致使洪昇陽陷於錯誤,如數交付11萬元。嗣後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黃俊誠於檢察官訊問│其有持上開支票向證人洪昇│││時之供述│陽借款,並稱支票係因友人││││積欠債務故而當場開立之事││││實。│├──┼───────────┼────────────┤│2│證人陳銘裕於檢察事務官│陳銘裕曾交付身分證、健保│││詢問時之供述│卡予「莊仔」,並曾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戶之事實。│├──┼───────────┼────────────┤│3│證人張裕榮於警詢、檢察│1.邱博祥負責辦理智磊公司│││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設立登記,且帶被告至金│││時之證述│融機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後,由張裕榮、邱博祥製││││造帳戶之資金進出記錄培││││養信用之事實。││││2.邱博祥負責持續領取智磊││││公司及陳銘裕支票後交由││││「莊仔」出售予「大象」││││之事實。││││3.張裕榮以一次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代價委託陳││││建民製作資金進出記錄之││││事實。│├──┼───────────┼────────────┤│4│1.證人戴嘉霖於警詢及檢│1.戴嘉霖以每張4500元之價│││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格向邱博祥購買智磊公司│││2.扣案之帳冊資料│及陳銘裕名義之空白支票││││之事實。││││2.戴嘉霖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購買空││││頭支票之事實。││││3.戴嘉霖視距離不同而以每││││次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對價,指揮杜吾駿、劉政││││宏(代號「正」)、謝志││││明、尤東遊、王一傑(代││││號「尚」)、 謝彰信 (代││││號「信」)、郭士榮(代││││號「刺」)、錢信良(代││││號「馬」)等人外送空頭││││支票之事實。││││4.黃世華亦有受戴武彰指示││││外送空頭支票;另王一傑││││亦有受黃世華指示外送空││││頭支票之事實。││││5.戴嘉霖與陳建民、尤東遊││││間曾經互相調票之事實。││││6.戴嘉霖(代號「順」)、││││戴武彰(代號「鴻」)、││││錢信良、洪士益(代號「││││凱」)、謝志明(代號「││││水」)、黃世華(代號「││││生」)、杜吾駿(代號「││││民」)、謝璋信、王一傑││││、郭士榮、劉政宏均有共││││同出資租用辦公室及支付││││日常開銷之事實。││││7.戴嘉霖確有出售智磊公司││││華南銀行鳳山分行支票之││││事實(其中尚有上開支票││││前、後5號之票號YC13279││││75號、YC0000000號2張支││││票,又證人洪昇陽明確指││││證自稱被告友人之人是取││││出整本支票簿簽發上開支││││票,應可認定該人為此販││││賣空頭支票集團中之人,││││否則何能持有整本空白支││││票?堪認被告所辯:未購││││買空頭支票云云,不足採││││信。)│├──┼───────────┼────────────┤│5│證人邱博祥於警詢、檢察│1.邱博祥受「莊仔」、張裕│││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榮指揮,負責帶同被告申│││時之證述│請設立智磊公司及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製造資金進││││出記錄,培養帳戶信用以││││領取空白支票之事實。││││2.邱博祥負責受「大象」指││││示,交付空頭支票予戴嘉││││霖之事實。││││3.陳建民負責製造帳戶之資││││金進出記錄,培養帳戶信││││用之事實。││││4.陳建民亦有向戴武彰、戴││││嘉霖調取空頭支票自行販││││賣之事實。││││5.戴武彰與戴嘉霖均有販賣││││空頭支票之事實。│├──┼───────────┼────────────┤│6│證人黃世華於警詢之證述│1.黃世華有販賣空頭支票,││││亦曾指示王一傑外送空頭││││支票之事實。││││2.依支票之信用不同,以││││2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空頭支票之事實。││││3.黃世華曾經電話指示戴嘉││││霖如何刊登廣告內容之事││││實。││││4.黃世華曾向戴武彰取得空││││頭支票之事實。│├──┼───────────┼────────────┤│7│證人尤東遊於警詢及檢察│1.尤東遊以每次500元至│││官訊問時之證述│1000元不等之對價,受戴││││嘉霖指揮外送空頭支票之││││事實。││││2.戴嘉霖係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購││││買空頭支票之事實。│├──┼───────────┼────────────┤│8│證人謝志明於警詢及檢察│1.謝志明受戴嘉霖指揮,以│││官訊問時之證述│每次500元對價外送空頭││││支票之事實。││││2.謝志明亦會向戴嘉霖調取││││空頭支票販賣之事實。││││3.郭士榮、劉政宏、謝彰信││││、王一傑、黃世華、尤東││││遊、洪士益、錢信良均有││││負責外送空頭支票之事實││││。││││4.杜吾駿亦會自行販賣空頭││││支票之事實。││││5.戴武彰、戴嘉霖均有販賣││││空頭支票之事實。││││6.洪士益、黃世華有受戴武││││彰指揮外送空頭支票之事││││實。│├──┼───────────┼────────────┤│9│證人洪士益於警詢及檢察│1.洪士益有指揮謝璋信、錢│││官訊問時之證述│信良外送空頭支票之事實││││。││││2.洪士益所販賣之空頭支票││││係由戴嘉霖所提供之事實││││。││││3.杜吾駿、黃世華係販售空││││頭支票之「小賣」之事實││││。││││4.郭士榮、劉政宏、謝璋信││││、王一傑均有外送空頭支││││票之事實。││││5.戴嘉霖(代號「順」)、││││謝璋信(代號「信」)、││││王一傑(代號「傑」)、││││錢信良(代號「馬」)、││││郭士榮(代號「刺」)等││││人均有共同出資支付辦公││││室租金、日常花費等之事││││實。││││6.若係委託他人代為外送支││││票,需支付每次500元酬││││勞之事實。│├──┼───────────┼────────────┤│10│證人杜吾駿於警詢及檢察│1.杜吾駿與戴嘉霖共同刊登│││官訊問時之證述│報紙廣告販賣空頭支票,││││亦同時負責外送空頭支票││││之事實。││││2.杜吾駿所販售之空頭支票││││係由戴嘉霖所提供,票信││││正常之支票需支付給戴嘉││││霖4500元至5000元,已拒││││絕往來之支票需支付800││││元,票信正常之支票賣價││││係6000元至7000元,已拒││││絕往來之支票賣價2000元││││之事實。││││3.杜吾駿會至址設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241號4樓之辦││││公室等候客戶電話之事實││││。││││4.杜吾駿會自行或以每次││││500元之代價指揮謝璋信││││代為外送空頭支之事實。││││5.洪士益、黃世華、戴武彰││││、戴嘉霖均有自行販賣空││││頭支票,而郭士榮、王一││││傑、劉政宏、錢信良、謝││││璋信則負責外送空頭支票││││之事實。│├──┼───────────┼────────────┤│11│證人陳建民於警詢及檢察│1.陳建民有向戴嘉霖以每張│││官訊問時之證述│4000元至6000元之價格購││││買空頭支票後,再以每張││││5000元至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客戶以賺取差價之事││││實。││││2.陳建民受張裕榮之指示,││││製作帳戶資金進出記錄以││││培養信用之事實。│├──┼───────────┼────────────┤│12│證人謝璋信於警詢及檢察│1.謝璋信受戴嘉霖(自稱「│││官訊問時之證述│陳清順」)、杜吾駿、謝││││志明指揮,依客戶需求開││││立金額與發票日,外送空││││頭支票,每次對價500元││││之事實。││││2.謝璋信亦曾為黃世華、洪││││士益外送空頭支票之事實││││。││││3.錢信良、劉政宏、郭士榮││││、王一傑均以每次500元││││對價負責外送空白支票之││││事實。││││4.杜吾駿、謝志明均為「小││││賣」,有指揮謝璋信等人││││外送空頭支票之事實。││││5.戴嘉霖、杜吾駿、謝志明││││有共同刊登廣告之事實。││││6.洪士益、黃世華受戴武彰││││指揮販賣空頭支票之事實││││。│├──┼───────────┼────────────┤│13│證人錢信良於警詢及檢察│1.錢信良以每月3萬5000元│││官訊問時之證述│薪資受雇於戴嘉霖;另曾││││以每次500元對價,為杜││││吾駿、戴武彰、洪士益、││││黃世華、謝志明外送空頭││││支票之事實。││││2.郭士榮、劉政宏、謝璋信││││、王一傑均有負責外送││││空頭支票之事實。││││3.洪士益、杜吾駿、黃世華││││、謝志明均為「小賣」之││││事實。││││4.戴武彰與戴嘉霖均從事販││││賣空頭支票工作,且有共││││同刊登廣告,並會互相調││││取空頭支票之事實。││││5.戴嘉霖有預先放置一定數││││量之空頭支票在錢信良處││││,其他小賣若接獲客戶電││││話,即聯繫錢信良完成交││││易,完成交易後,錢信良││││需回報戴嘉霖,並扣除酬││││勞後,將價金交付給小賣││││之事實。││││6.戴嘉霖、戴武彰、黃世華││││、謝志明(代號「發」)││││、謝璋信、錢信良、洪士││││益、王一傑、郭士榮均有││││共同出資支付辦公室租金││││、日常開銷等事實。│├──┼───────────┼────────────┤│14│證人王一傑於警詢及檢察│1.戴嘉霖化名「 林建龍 」、│││官訊問之證述│「陳清順」販賣空白支票││││之事實。││││2.王一傑以每次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對價,受戴嘉霖││││、杜吾駿、黃世華、謝志││││明指揮,負責依客戶需求││││開立支票及外送空頭支票││││之事實。││││3.謝璋信、謝志明、郭士榮││││有負責外送空頭支票之事││││實。││││4.杜吾駿、黃世華、謝志明││││均為「小賣」之事實。│├──┼───────────┼────────────┤│15│證人劉政宏於警詢及檢察│1.劉政宏以每次500元對價│││官訊問時之證述│,為戴嘉霖、洪士益、黃││││世華、戴武彰、謝志明、││││杜吾駿外送空頭支票之事││││實。││││2.謝璋信、郭士榮、錢信良││││、杜吾駿均有外送空頭支││││票之事實。│├──┼───────────┼────────────┤│16│證人郭士榮於警詢及檢察│1.郭士榮負責依戴嘉霖、謝│││官訊問之證述│志明、杜吾駿之指揮外送││││空頭支票之事實。││││2.王一傑亦負責外送空頭支││││票之事實。│├──┼───────────┼────────────┤│17│證人洪昇陽於警詢及檢察│被告持上開支票向其詐借款│││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項之事實。│├──┼───────────┼────────────┤│18│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上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1份│事實。│├──┼───────────┼────────────┤│19│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陳銘裕擔任智磊公司負責人│││詢明細1份│之事實。│├──┼───────────┼────────────┤│2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陳銘裕以其名義及智磊公司│││行98年10月26日098國世│之名義,向華南銀行鳳山分│││鳳山字第0283號函所附之│行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帳戶之事實。│││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8年││││10月1日 華鳳 存字第09803││││94號函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營利事業登記證、││││陳銘裕國民身分證、陳銘││││裕全民健康保險卡、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98年11月3日合金││││ 興鳳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22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98年10││││月23日98北鳳山字A478號││││函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陳銘裕國民身││││分證、陳銘裕全民健康保││││險卡、註銷退票備付款或││││拒往備付款資料、支票存││││款對帳單各1份;臺灣銀││││行鳳山分行98年10月15日││││鳳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1號函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表、陳銘裕││││國民身分證、陳銘裕全民││││健康保險卡、開戶照片及││││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7張;││││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98││││年10月12日(九十八)北││││富銀鳳字第105號函所附││││之開戶照片、陳銘裕國民││││身分證、陳銘裕全民健康││││保險卡、名片、印鑑卡、││││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及支票各8份││├──┼───────────┼────────────┤│2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被告自96年12月間起即開始│││年度上字第185號民事判│以偽造印章蓋用在取款條之│││決書1份│方式盜領「孟想家大樓管理││││委員會」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件中心郵局││││帳戶內之公共基金,至97年││││10月間止,且金額總計3百││││餘萬元之事實(足見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時,財務狀況││││不佳,顯然無清償能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張裕榮、戴嘉霖、邱博祥、陳建民、戴武彰、謝志明、洪士益、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尤東遊、謝璋信、郭士榮、錢信良、劉政宏、綽號「莊仔」之男子、綽號「大象」之男子以及自稱為被告友人之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檢察官劉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