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二號
自訴人乙○○(即光華機車行)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訂約時屬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即光華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六百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三十日付款,共分八期給付價金,每期應給付款為四千二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街○○○巷○○弄八之二號二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此時甲○○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屬效力未定),甲○○在取得標的物後,仍依契約所定之條件給付分期價款,迨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甲○○成年後依約再度給付價款予乙○○(即光華機車行)時,甲○○既係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上開契約,並以給付分期價款之方式向相對人乙○○(即光華機車行)為意思表示,則上開由甲○○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溯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發生效力,甲○○自係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僅付分期款五期後(即僅付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日到期之三期款則尚未付),迄今已逾十五個月之久拒不付款,並將交易標的物遷移存放處所,使乙○○(即光華機車行)多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之標的物存放地點欲取回機車時,均無所獲,而不明該機車之所在,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乙○○(即光華機車行)。
二、案經乙○○(即光華機車行)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即光華機車行)之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由被告簽名蓋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於購得標的物後,竟未依約停放而任意將其遷移,並於第六期分期款即未繳款,足見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致未如期依約給付、手段、已付款之期數、且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所規範者原即係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一般刑事犯罪具有之社會可非難性不同,所生危害尚屬非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年少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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