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07號
原告 許時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待勘測後提出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與共有人 許金谷 之繼承人共有,請求分割等語。經查,許金谷已於民國110年7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彰補字第535號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20日內提出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許金谷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如另有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亦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該裁定於111年6月9日送達,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許金谷之繼承人,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經裁定命補正後,仍漏列其餘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上揭顯無理由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