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1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告 王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8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2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141,043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授信審核書、歷史存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45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前揭借款之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最後清償係於113年6月8日繳付本息,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責任,並自還款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依約負遲延責任。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