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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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何秀芳務人代理人何明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秀芳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另向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7,500,618元(見本院民國111年8月4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參與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111年6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578,39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竹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與報稅
資料相同等語,依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應發薪資總計為457,95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5,227元(計算式:457,950÷13個月=35,2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8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14,870元、474,080元、455,545元、458,674元,核108至111年每月平均收入為42,906元、39,507元、37,962元、38,223元(計算式:514,870÷12個月=42,906,474,080÷12個月=39,507,455,545÷12個月=37,962,458,674÷12個月=38,223),名下無其他財產,現僅投保職災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11月1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2130666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9月26日高分署訓字第1120216253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457820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11年每月平均收入為38,22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1年6月至112年4月)之固定收入應為420,453元(計算式:38,223×11個月=420,453)。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母親,每月實際支出各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父親,108至111年申報所得為2,211元、117,538元、0元、0元,名下尚有6筆田賦、5筆土地,財產價值約178萬餘元,聲請人之母親,108至111年申報所得為303,733元、元、303,035元、586,668元、590,306元,108至111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5,311元、25,253元、48,889元、49,192元,名下尚有1筆房屋、1筆土地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參以聲請人父親名下不動產價值非低,且聲請人之子名下有1筆臺南市玉井區之土地,據聲請人陳稱:這是我父親買了以後,給我兒子的等語,足見聲請人父親資力非微,除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外,其尚有資金購買土地贈與聲請人之子,其顯然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母親108至111年所得每月尚有數萬元之租賃所得,其收入非微,顯然能維持生活,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稱有扶養其父母,惟其亦無相關證明,且與上開資料有違,要不能採。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1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該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303元,與上開標準為相同,可以採納。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90,333元(計算式:17,303×11個月=190,333)。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8年4月至110年3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竹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與報稅資料相同,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974,124元(計算式:42,906×9個月+39,507×12個月+37,962×3個月=974,124)。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08至111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8至111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與上開核算標準相同,可以採納。
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78,126元(計算式:15,719×9個月+15,719×12個月+16,009×3個月=378,12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595,998元(計算式:974,124-378,126=595,998),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578,396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債權比率清算程序受償金額(新臺幣)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00,61864.00%370,19111,248960,124589,933劉朝琴1,270,00016.93%97,9342,968254,000156,066葉朝鵬1,430,00019.07%110,2713,386286,000175,729合計7,500,618100%578,39617,6021,500,12492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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