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良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良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
二、核被告郭良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被告郭良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良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於106年5月7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7日晚上7時45分許,為警因另案受通緝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二重埔派出所逮捕,經員警於同日晚上10時許依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良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良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