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4號

聲請人 林鈺清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朝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朝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鈺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朝三之監護人。

指定 林信鋼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朝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朝三之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

  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即關係人林信鋼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神經認知障礙症患者,因腦部腫瘤、腦血管疾病等,記憶、認知、個人生活自理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無法對周遭做出回應互動,亦無語言表達,居住在長照中心接受照顧,長期臥床且少有具目的性之自發性活動,需使用鼻胃管、導尿管及尿布,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不佳等情,有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惟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嚴重受損,但並未完全喪失,建議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云云,惟據鑑定報告中關於相對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記載,認相對人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林朝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女,當能盡力維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信鋼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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