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原告鄺○凡住○○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鄺○○仙
鄺○葳鄺○蓉沈○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沈○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鄺○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鄺○○仙、鄺○葳(下合稱被告鄺○○仙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鄺○堯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鄺○○仙為其配偶,原告鄺○凡、被告鄺○葳及訴外人鄺○聖均為其子女,惟訴外人鄺○聖嗣於107年9月22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沈○貞、鄺○蓉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鄺○堯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鄺○堯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鄺○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沈○貞、鄺○蓉陳稱:要放棄本件繼承等語。
三、被告鄺○○仙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鄺○堯於104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鄺○堯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沈○貞、鄺○蓉到庭表示要放棄本件繼承等語,另被告鄺○○仙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均為現金,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本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惟因被告沈○貞、鄺○蓉已表示要放棄本件繼承,是被繼承人鄺○堯之遺產,則由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鄺○○仙、鄺○葳按各3分之1比例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易佩雯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分割方法1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651暨其孳息由原告及被告鄺○○仙、鄺○葳按各3分之1比例分配。2台灣銀行優惠存款90,300暨其孳息由原告及被告鄺○○仙、鄺○葳按各3分之1比例分配。3中華郵政活期存款122暨其孳息由原告及被告鄺○○仙、鄺○葳按各3分之1比例分配。4元大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45暨其孳息由原告及被告鄺○○仙、鄺○葳按各3分之1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鄺○凡1/42鄺○○仙1/43鄺○葳1/44鄺○蓉1/85沈○貞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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