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浩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浩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DCARD網站西斯版上由 潘詠馨 以暱稱「不膩」之帳號發表文章下方,以內容「好噁心 潘永 」、「無業的母狗過很爽」等文字留言辱罵潘詠馨,足以貶損潘詠馨之人格評價。嗣經潘詠馨於同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之居所,上網瀏覽發現前開留言內容而知受害;案經潘詠馨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4條規定,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均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邱浩熏因涉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潘詠馨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4月14日111年度 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3、59至61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