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告甲○○被告 高國華 即育華文理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林智育 律師 李岳洋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佰分之陸,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2996元,及,及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4985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核屬訴之擴張、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4年6月間進入被告開設之育華文理補習班擔任助教
,於95年10月26日收到由被告以簡訊片面告知10月25日已與原告解除勞動契約,原因為擾亂班務、偷竊…等不當理由,原告在職共1年5個月期間,被告並未依照規定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及就業保險,該補習班為符合勞工保險法第6條第2檢規定雇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必須替員工辦理勞保。就業保險法第6條規定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份。原告因無勞健保及就業保險,無法擁有勞工應有之基本權益,故要求賠償如下:
⒈被告應賠償健保損失9,333元:原告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條第一類保險人身份,依據第16條規定及第69條規定,原告於育華文理補習班在職17個月期間,健保費用都由家人支付,根據健保投保單位95年5月至96年10月投保總金額收據,被告應賠償9,333元。
⒉被告應賠償勞工保險費12,478元:依勞工局回覆原告之函文
「為經本局派員訪查,據該單位所提供之人事資料,該單位確有部分員工未申報加保,為保障勞工權益,已另函請該單位依規定為所屬員工申報加保,又該單位雖非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對象,惟已符合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處以該單位罰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按原告97年11月14日「訴之聲明」狀援引此法條,應係勞工保險法第72條之誤載)規定,勞工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⒊被告應給付每月6%勞退提撥金16,150元:依勞工局回覆原
告之函中第4項:「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規定及第31條規定。經查台端係於94年7月1日前任職於育華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該單位未向本局申報台端退休金制度之選擇,台端如認為退休金權益受損者,依上開條例逕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已證實原告退休金權益受損,故原告可依第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並未詢問原告選擇新舊制度,在此原告宣告選擇新制,依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需強制提繳員工每月薪資之6%至勞保局設置的員工專戶內。因被告未按照規定提撥,原告年資1年5個月,有17個月的勞退金未提撥至勞退專戶內,此17個月的勞退損失即是原告之權益受損。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失業給付57,024元: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被
告未經查證便以偷竊及損害班內物品為由,於95年10月26日解雇原告,此行為與民法第195條規定相抵觸,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受雇期間為94年6月至95年10月26日,在職共1年5個月,勞動基準法規定欲解雇員工需於20日前告知,而原告是於95年10月26日收到簡訊,才得知在95年10月25日時補習班已解除勞動契約,故原告符合非自願性離職資格。原告在得知不當解雇後,便開始找尋新的工作,外商出版社是於失業兩週後才找到的工作,便開始上班。根據就業保險法失業認定資格為保險人於離職後,親自向當地公立就業輔導站辦理登記,申請失業認定,若未能於14日內就業或安排職訓,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故原告應符合失業認定身份。而被告並未依照規定辦理原告之勞保,亦即沒有投保就業保險,即使依照就業保險法規定於失業時前往當地就業輔導中心申請失業認定,身份符合也無法領取失業給付及享有此條例任何權益,此為沒有投保勞保而引起的損失。因為非勞工保險人身份,而導致身份不符合被保險人非自願性離職,故原告以勞工保險法第72條(按原告97年11月14日「訴之聲明」狀援引此法條,應係就業保險法第38條之誤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
⒌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750,000元:
⑴原告於95年10月26日收到育華文理補習班主任以補習班名義
所發的簡訊告知已解除臨時勞動契約,簡訊中提到「因你涉嫌屢次偷竊班內物品(員工出勤卡片及教學日誌等)擾亂班務,經與本部主管及班內職員商討後決議自95年10月25日起將你解雇育華文理短期補習班10/2615:09,0000000000」,但補習班主任提到的偷竊事件,其實並非原告所為,事件發生時該班主任沒有即刻做出查證舉動,也無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涉嫌的事實性,更將此事公開與補習班主管級職員開會討論、散播不實傳言,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9
5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⑵從補習班主任指稱原告偷竊及毀損物品時,名譽及精神上就
受到打擊,被告卻一直以不回應當作解決方法,直到原告遵循法律途徑提起訴訟,沒想到竟然為了停止訴訟,在96年11月13日來電恐嚇,電話中還不斷的將子虛烏有的怪罪在原告身上,所有不當行為,造成一個年輕人工作上的陰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0,000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4985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承受雇於被告之期間為94年6月份至95年10月26日止
,並以按時薪108元計薪,故原告勞、健保投保薪資顯然低於彼時基本工資15,840元,是有關勞、健保投保薪資之計算自以基本工資數額為計算基礎。另被告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而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5,840元為準,而非被告離職後始調整修正之基本工資17,280元,合先辨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健保費13,643元部分:
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非請求權基礎: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
條第1項為主管機關課予投保單位之罰緩依據,同條第3項適用則係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為前提,然第30條之適用必須以投保單位曾為被保險人投保而未繳納保費為要件,惟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替伊辦理參加全民健保之事實而言,自無前開全民健康保險第69條之適用。
⒉原告請求金額計算錯誤:原告請求金額13,643元係以96年7
月1日始適用之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為投保薪資之計算基礎,此部分顯為錯誤。蓋原告受雇期間法定基本工資為15,840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之勞工保險費22,168元部分:按勞
工保險局回覆原告之函文內容略以:「承告台端任職育華文理短期補習班,而該單位未依規定於台端在職期間申報加保致權益受損乙節,查該單位非屬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對象,故無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適用。」,因此,按前函所釋,被告非屬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自無應替原告投保義務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每月投保薪資6%之損失17,629元部分:
⒈原告損害未必發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原告究為適用勞退新制,抑或舊制均尚未約定,何以有適用勞退新制提撥金之問題。又不論依舊制或係依新制,對於退休金之請領均有其法律要件,例如: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工作15年且滿55歲或工作且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諸多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原告均尚未相核,故原告是否受有此之損害,尚難確定。更遑論原告係按時計薪之臨時員工。
⒉原告主張金額計算有誤: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
定,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領有最高工資為95年8月7日受領7月份薪資14,540元、最低工資則為95年1月6日受領94年12月份薪資4,175元,詎原告一律以96年7月1日使適用之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伊每月薪資基礎,是此,原告主張之前揭金額,顯有灌水之實。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規定,倘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以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為準。查原告係採時薪計算之被告員工,原告最後受雇於被告之95年8、9、10月三個月期間工資分為12,180、7,760、5,040元(見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證5要求計算金額明細),故原告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為8,327元【(12,180+7,760+5,040)÷3=8,327,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提撥工資6%之計算工資基礎為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8,327元,惟原告卻以基本工資15,840元為計算提撥基礎,顯有錯誤。
㈤原告不屬於非自願性離職且離職後即有工作,故不得請求失業保險金:
⒈按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原告係經被告以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5款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故與失業保險金請領條件之非自願性離職,並未相核。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後即在外商出版社工作至入伍,並無工作間斷,依前開條文規定,及不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⒉原告計算金額亦有錯誤:況按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9,482元【(7,980+9,390+14,540+12,180+7,760+5,040)÷6=9,48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每月可領失業給付為5,689元(9,
482×0.6=5,689)。因此原告以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做為計算基礎而計算每月失業給付可得金額,自有違誤。
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何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至而遭受精神痛苦:
⒈原告證物所陳手機簡訊內容非被告所為,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50,000元。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5
0000元,然卻未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及何行為造成原告何種人格權侵害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僅泛稱被告行為造成嚴重污辱到伊之名譽及人格,造成日後求職心理上壓力及傷害等語,於未有任何實證證明其確有遭受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即遽向被告請求700000元慰撫金,實為子虛烏有。
⒊原告甚至還對被告提起恐嚇罪名告訴,而反擊伊所自稱受到
被告之言語恐嚇乙節。原告事後如此冷靜、理性態度,則何有伊所謂精神遭受強烈打擊之情形。況查,前揭原告所提刑案告訴,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證實清白,是故自未對原告有任何造成伊精神痛苦行為。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自94年6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開設之
育華文理補習班擔任助教,於95年10月26日收受育華文理補習傳送之簡訊通知自同年10月25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任期年資為1年5個月,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8,327元,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最近6個月平均工資為9,482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簡訊照片5張、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投資理財帳戶存摺影本3紙(見本院支付命令卷)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健保損失9,333元、勞工保險費12
,478元、勞工退休金之提撥金16,150元、失業給付57,024元及精神慰撫金7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健保損失9,33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一類保險人,依同法第16條及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健保損失9,333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及第四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同法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無力一次繳納前二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或經依前項規定分期繳納者,不在此限。」;同法第69條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第三十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之罰鍰。」,是由上開規定足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係就投保單位應處行政罰鍰及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未依同法第30條規定之期限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投保單位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之情形所為之規定。而被告既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則被告即非全民健康康保險法第69條所稱之投保單位,是原告依全民健康康保險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健保費9,333元,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⒉關於勞工保險費12,478元及失業給付57,024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勞工保險法第7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工保險費12,478元及失業給付57,024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
⑴按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
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同法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姑不論原告勞動契約之終止是否屬於非自願離職,本件原告於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後,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乙節,為原告所自認(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之情形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自無由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是原告援引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57,024元,亦無依據。
⑵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固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
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依勞工保險局於96年5月14日保承職字第09660173671號函所示「承告台端任職育華文理短期補習班,而該單位未依規定於台端在職期間申報加保致權益受損乙節,查該單位非屬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對象,故無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適用。」,足徵,被告非屬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對象,自無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辦理保險手續之義務,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失,尚屬無據。
⒊關於勞工退休金之提撥金16,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金16,15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按9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本件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中,並未徵詢原告就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為選擇,而原告係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前之94年6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被告,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
1項規定,原告應適用關於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應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即無依據。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同法第54條規定: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見本院支付命令第1頁),是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際,尚未屆上開勞動基準法所定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年齡,亦無從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請求退休金,併予敘明。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75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⑵查被告經營之育華文理補習班於95年10月26日傳送簡訊內容
為「因你涉嫌屢次偷竊班內物品(員工出勤卡片及教學日誌等)擾亂班務,經與本部主管及班內職員商討後決議自95年
10月25日起將你解雇育華文理短期補習班10/2615:09,0000000000」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簡訊照片3張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觀諸該簡訊之內容,被告經營之育華文理補習班係以「原告涉嫌屢次偷竊班內物品(員工出勤卡片及教學日誌等)擾亂班務,經與該補習班主管及班內職員商討後決議」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而指涉他人涉嫌竊盜乙事,確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被告經營之補習班主管及班內職員既就原告涉嫌屢次偷竊班內物品擾亂班務乙事加以討論決議,顯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姑不論上開簡訊是否係被告傳送予原告,被告既為該補習班之負責人,關於員工勞動契約是否終止有決定之權,勢必參與簡訊內容所稱就原告涉嫌偷竊之事是否終止勞動契約之討論決議,顯已造成原告名譽之侵害甚明。本件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兩造之家庭狀況、財產收入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及自96年11月1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