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9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76元,及其中新臺幣9,496元,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189,980元,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1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靖容(已改名為黃閔熙)即亮麗專業洗衣店(下稱黃閔熙)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 郭文瀚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借款本息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93%(簽約時為3.02%)。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黃閔熙動用25,000元及475,000元後,自112年1月26日、111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已依被告後述抗辯,查明後減縮)。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黃閔熙前到庭之陳述以:伊應係112年1、2月始延遲繳款,所以積欠金額與起訴書之金額不同,伊希望能將欠款較少之部分先清償,另一筆則希望可以延長還款期數,伊亦已跟往來金融機構申請協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專案貸款各銀行及原告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放款帳務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依被告當庭抗辯經查明後已更正未還款金額及起息日等,經本院送達繕本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時未再另有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借據、授信約定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依起訴請求金額核定),因原告起訴請求207,476元,減縮為199,476元,應徵訴訟費用為2,100元,逾此數額部分即11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