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10號

  被   告 陳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陳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 賴憲政 」、「周琇鈴」及「佰匯客服065」等向 周怡均 佯稱:下載「佰匯e指賺」的交易軟體,申辦會員並以投資款交予外派專員方式儲值,即可操作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致周怡均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認為周怡均業已上鈎,即指示陳忠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QRcode列印蓋有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 涂旭平 」、「 陳家銘 」等印文及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德勤公司員工「陳家銘」,分別於113年5月30日晚間7時52分、同年6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及臺北市○○區○○路00號前等地,向周怡均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16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周怡均而行使之。陳忠得手後,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周怡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周怡均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德勤公司」、「涂旭平」、「陳家銘」等印文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收據上偽造之「德勤公司」、「涂旭平」、「陳家銘」等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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