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
(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基於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小偉」提供超級大舞台
(小瑪琍)電子遊戲機1台,並將之擺放在甲○○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合興36-4號鐵皮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5月10日21時為警查獲止,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擺設上開機具插電營業,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亦因在同址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為警於96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查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未久即再犯本案,顯無悔改之意,原應予以重判,惟斟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僅一台,經營時間前後10日,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賭資4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台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