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 李汶哲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李世宇 律師被告 李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豐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9萬1,297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1,297元為豐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但該條文並未規定由少數股東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故應認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公司名義起訴,此觀同條項後段少數股東供擔保之規定益明。原告係豐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安公司)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4.8%。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豐安公司監察人即被告之妻 鄭文娜 ,表示被告私自兌現豐安公司收受之客戶貨款支票,致豐安公司短收貨款新臺幣(下同)100萬9,073元,請求監察人鄭文娜於文到30日內對被告提起訴訟,然監察人鄭文娜函覆不同意對被告提起訴訟,且迄未對被告提起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13日函、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612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及公道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57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豐安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9,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9萬1,297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05、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豐安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處理豐安公司之財務,並持有豐安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公司大章。豐安公司自日本進口鋼料,生產製造鏈條齒輪、煞車碟盤銷售,並未向外採購補修品料件,向客戶請領貨款,係將請款單、發票及回郵信封寄送予客戶,由客戶將貨款支票或現金放入回郵信封寄回豐安公司,統一由會計人員交予董事長即原告之父 李豐源 記錄登載後,再全數交由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興分行豐安公司帳戶(下稱豐安公司合庫帳戶)提示兌現,董事長李豐源於108年初見豐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查閱所記錄貨款支票與豐安公司合庫帳戶存摺比對後,發現被告私自兌現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侵占貨款合計49萬1,297元。縱被告曾為豐安公司代墊向外採購煞車碟盤貨款,但被告購入之煞車碟盤係半成品而非完成品,係由豐安公司員工以固定座進行組裝始得出貨,豐安公司須負擔出售之營業稅,應由豐安公司扣除成本費用,餘款始返還予被告,如有不足,被告應另行請求豐安公司返還其代墊款,不得逕自取走客戶支票提示兌現。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豐安公司49萬1,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豐安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豐安公司對外接洽客戶、承接訂單、銀行往來業務,與豐安公司董事長李豐源係兄弟。因豐安公司技術不足,董事長李豐源認為煞車碟盤業務利潤不高,不願承接此部分訂單,被告為準時交貨,先行墊付購買煞車碟盤之貨款,在豐安公司將煞車碟盤與鍊條齒輪裝配成組出貨,客戶則依被告要求分別依豐安公司貨款及被告墊付款開立二張支票郵寄至豐安公司,由會計人員收受後交予被告或依被告指示交予李豐源,俟李豐源登記所收受貨款支票後,再將支票全數交予被告,由被告分列屬於豐安公司鍊條齒輪之貨款支票存入豐安公司合庫帳戶提示兌現,屬於被告代墊煞車碟盤之貨款支票即附表編號5-18所示之支票則存入被告合庫帳戶提示兌現。另附表編號1-4及編號22-28支票係客戶向豐安公司購買瑕疵補修品之貨款,因豐安公司無補修品料件,由被告墊付向外採購,於收到客戶貨款支票時再歸扣。此事行之有年,且為董事長李豐源所知悉同意,會計人員亦知之甚詳,如被告有侵占豐安公司貨款之情事,豐安公司豈會長達八、九年未追究,李豐源事後否認其與被告間之口頭約定,實屬無理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98-201頁):
㈠豐安公司於105年6月6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原告之父李豐源
為董事長、被告為董事兼總經理。被告工作內容為接洽客戶、承接訂單及公司財務。
㈡原告係豐安公司之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豐安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4.8%。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豐安公司監察人鄭文娜(被告之妻),表示被告私自兌現豐安公司支票,致豐安公司短收票款100萬9,073元,要求鄭文娜於文到30日內對被告提起訴訟,然鄭文娜委請律師函覆不同意對被告提起訴訟,且迄今未對被告提起訴訟。
㈢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均係被告所接洽的豐安公司客戶為支
付貨款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均由會計交付給李豐源登記支票相關資料後,李豐源交付給被告,由被告在自己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票款並未交給豐安公司。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證明,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被告係豐安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接洽客戶、承接訂單及公司財務;系爭支票均係豐安公司客戶支付之貨款支票,由會計人員收受後交付給豐安公司董事長李豐源登記後,李豐源再全數交付給被告,由被告在自己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貨款未交予豐安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195-197頁),是被告將豐安公司客戶為支付貨款而交付之系爭支票在自己帳戶內提示兌現,未將貨款交予豐安公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抗辯客戶訂購鏈條齒輪及煞車碟盤,惟董事長李豐源無
意願生產煞車碟盤,其為出貨之需,以豐安公司名義購入碟盤,並自被告合庫帳戶內轉帳款項至豐安公司合庫帳戶,以墊付購入碟盤貨款,故出貨後,客戶支付煞車碟盤之貨款,理應歸被告取得,此事行之有年,且為董事長李豐源所知悉同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首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被告合庫帳戶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轉帳至
豐安公司合庫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09年7月6日合金南興字第10900021791號函附被告合庫帳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1-158頁)觀察,其上雖有記載多筆「轉帳支出」,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合庫帳戶有轉帳支出,然一般匯款或轉帳款項之原因多端,或係買賣,或係受他人委任而為之,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被告係因代墊豐安公司碟盤貨款而轉帳至豐安公司合庫帳戶,是自不能僅以被告合庫帳戶有轉帳記錄,遽認定系爭支票均係被告為豐安公司代墊煞車碟盤貨款之支出。
⒉證人 蔡怡貞 到庭具結證稱:我自90幾年間起至4年前止,在
豐安公司擔任生管、會計工作,李豐源負責出貨,被告負責會計、業務及銀行往來,會計業務分為外部及內部會計業務,外部會計業務是指公司請款,我有負責過一段時間,後來公司另外雇請目前已離職的王小姐負責,內部會計業務指公司內帳,是由被告負責。豐安公司對外向客戶請款時,會附回郵信封,客戶將貨款支票或現金裝在回郵信封寄回公司,我收到回郵就知道是客戶寄來支付的貨款,會直接交給被告,我不會打開郵件,被告或李豐源如何兌現支票,我不清楚。豐安公司是製造鏈條齒輪、煞車碟盤,客戶德信、富記、 東卿 是購買齒輪補修料件,金益達行是購買齒輪,昇鈺均車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購買齒輪及碟盤,金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何商品,我已經沒印象了;龍達興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達興公司)是購買齒輪及碟盤,因為豐安公司沒有很大的意願要做碟盤,只有一批碟盤賣給龍達興公司的碟盤是被告去採購回來的,被告說碟盤是他的應收款,齒輪是公司的應收款,叫我通知龍達興公司支付貨款時要分別開立齒輪貨款支票及碟盤貨款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72頁);另證人 何沛欣 到庭具結證稱:我自106年9月起在豐安公司任職,擔任生管及驗貨,沒有經手會計業務,蔡怡貞交接業務給我時,有跟我說碟盤是被告出錢購買,當時會計業務由一位王小姐負責。齒輪原則上是豐安公司自行生產製造,偶爾會調貨,碟盤則是向其他廠商購買已經完成的碟盤產品,再由豐安公司員工將購入碟盤與公司生產的固定座固定完成後出貨給客戶,出貨前我還要抽取一、二個品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7頁)。由證人前開證述可知,豐安公司並未生產製造碟盤,被告於接受龍達興公司碟盤訂單時,確有墊付款項向外購入碟盤,購入後在豐安公司完成組裝,由豐安公司員工品檢合格後,始出貨予龍達興公司,證人 何怡貞 依被告之指示,通知龍達興公司於支付貨款時,應分別開立齒輪貨款支票及碟盤貨款支票,其餘客戶購買之碟盤,則無此種情形之事實,堪可認定。惟附表一編號5-14龍達興公司開立之支票,究係被告墊付之碟盤貨款,抑或係豐安公司應收齒輪貨款,則有未明,且無從自前開被告合庫帳戶之轉帳支出明細比對出相符合之帳款往來紀錄,是證人前開證詞,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取走系爭支票在自己帳戶提示兌領,未交還豐安公司,實難認為有據。
⒊被告抗辯豐安公司董事長李豐源明知系爭支票貨款應屬被告
墊付款,其取走系爭支票時,李豐源有點頭同意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6頁),被告自承無法證明李豐源有同意其取走系爭支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憑採。至豐安公司多年來對於系爭支票未在豐安公司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乙節異議或主張權利,僅能評價為單純之沉默,並不表示豐安公司已放棄系爭支票權利,尚難因此遽認豐安公司有默示同意被告取走系爭支票並自行提示兌現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李豐源若非明知其取走系爭支票為其代墊款,豈會遲至今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追討票款云云,亦不足採。況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26條前段所明文。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且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足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倘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尚不得挪用公司資金(含代收款項),此不因其已獲股東或董事全體之同意而有不同,是系爭支票既為豐安公司客戶為支付貨款而簽發,被告自不能逕將系爭支票在自己銀行帳戶內提示並據為己有。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豐安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豐安公司銀行相關業務,其將豐安公司客戶為支付貨款所交付之系爭支票,逕自取走並提示兌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豐安公司受有損害,核屬因受益人即被告之行為而成立之不當得利,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應由受益人即被告就其有權享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以其銀行帳戶兌現系爭支票,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自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支票票款之不當利益,致豐安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洵屬有據。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其訴訟標的有2項,惟其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僅有單一聲明,為選擇的訴之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再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款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豐安公司之客戶為支付貨款而簽發,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其為豐安公司墊付之碟盤款,其於收受系爭支票後,逕自以被告合庫帳戶提示兌現,其受領系爭支票之貨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使豐安公司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豐安公司49萬1,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00元(按:
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49萬1,297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及向合作金庫銀行聲請調查證據費2,000元,合計7,400元;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107年11月30日│79,600元│京城銀行│0000000││││││新營分行││├─┤├───────┼─────┼────┼─────┤│2│金益達行│107年11月30日│2,900元│玉山銀行│DA0000000│││交付之客票│││草屯分行││├─┤├───────┼─────┼────┼─────┤│3││104年12月31日│48,000元││FI0000000│├─┤├───────┼─────┼────┼─────┤│4││100年2月29日│8,800元││HN0000000│├─┼─────┼───────┼─────┼────┼─────┤│5││105年2月5日│20,416元││BU0000000│├─┤├───────┼─────┤├─────┤│6││105年1月10日│8,726元││BU0000000│├─┤├───────┼─────┤├─────┤│7││104年11月10日│20,422元││BU0000000│├─┤├───────┼─────┤├─────┤│8││104年8月31日│24,738元│合作金庫│BU0000000│├─┤龍達興動力├───────┼─────┤商業銀行├─────┤│9│工業股份有│104年7月30日│23,560元│員林分行│BU0000000│├─┤限公司├───────┼─────┤├─────┤│10││104年6月25日│40,831元││BU0000000│├─┤├───────┼─────┤├─────┤│11││104年1月25日│24,926元││BU0000000│├─┤├───────┼─────┤├─────┤│12││103年11月10日│31,456元││BU0000000│├─┤├───────┼─────┤├─────┤│13││103年9月7日│16,464元││BU0000000│├─┤├───────┼─────┤├─────┤│14││103年4月25日│33,784元││BU0000000│├─┼─────┼───────┼─────┼────┼─────┤│15││105年2月5日│4,095元││MD0000000│├─┤昇鈺均車業├───────┼─────┤華南銀行├─────┤│16│科技股份有│104年9月5日│5,850元│路竹分行│MD0000000│├─┤限公司├───────┼─────┤├─────┤│17││104年1月5日│4,095元││HD0000000│├─┼─────┼───────┼─────┼────┼─────┤│18│合騏工業股│104年5月28日│12,000元│第一銀行│AA0000000│││份有限公司│││鹽水分行││├─┼─────┼───────┼─────┼────┼─────┤│19│金華興工業│101年8月17日│6,451元││ZA0000000│├─┤股份有限公├───────┼─────┼────┼─────┤│20│司│101年7月17日│43,222元││ZA0000000│├─┼─────┼───────┼─────┼────┼─────┤│21│德信│100年11月30日│1,575元││DA0000000│├─┼─────┼───────┼─────┼────┼─────┤│23│富記│105年5月31日│14,400元││IA0000000│├─┼─────┼───────┼─────┼────┼─────┤│24│東卿│102年1月31日│14,986元││A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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