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羅浩華 韋傑夫 汪國華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向被告羅浩華任職之甲○○○銀行傳真申請「循環現金卡」,但被告羅浩華竟未將該卡送達自訴人,且各該消費帳單與自訴人之簽名字跡亦不相同,被告羅浩華竟未詳加核對即予受理,與使用該循環現金卡之被告乙○○共謀侵害自訴人財產,自訴人延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始知悉被告羅浩華已核發上開「循環現金卡」、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始知該卡為被告丙○○偽造自訴人簽名、侵占該卡並每月按時繳納款項等情事,被告乙○○共計借貸達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二百十五元。又自訴人未曾向被告韋傑夫、羅浩華任職之英商渣打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始知悉有人冒用自訴人名義申請上開二信用卡,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始知悉係被告乙○○偽造自訴人簽名資料及侵占銀行核發該二信用卡及每月按時繳納款項等情事,各消費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十七萬三百三十元,被告羅浩華、韋傑夫、汪國華任職之銀行擁有專業且專精之審核申貸人員及法務人員,竟聽任被告乙○○冒名申請,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羅浩華、韋傑夫、汪國華等均堅詞否認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有經自訴人同意始使用甲○○○銀行循環現金卡、並經自訴人同意始借用自訴人名義申請英商渣打銀行、世華聯合銀行信用卡等語,被告羅浩華、韋傑夫、汪國華等人辯稱:係接獲申請後進行徵信無誤始發卡,與乙○○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丙○○曾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書面並檢附身分證影本、八十九年度扣
繳憑單、臺北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向甲○○○銀行臺北分行申請循環現金卡,經該行核准後,即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撥款十四萬九千二百元至自訴人新竹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自訴人收取該筆款項等情,業據自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循環現金卡相關申請資料、匯出款交易統計表等在卷可稽;嗣因該循環現金卡借款遲未清償,甲○○○銀行臺北分行即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二日、十九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十一月二日、五日、十二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三十日、十二月三日、五日多次去電自訴人工作地點請其繳納,其中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至十一月三十日多次催繳內容,自訴人或同意儘速繳納、或稱由其弟弟處理,均無一詞提及該循環現金卡有遭冒領之情事,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始稱未申請此貸款云云,此有甲○○○銀行臺北分行催收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訊之自訴人復供稱:「催收時我是如何回答的,我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自訴人自行申請該循環現金卡,並於核准後收到甲○○○銀行轉來款項,多次催繳時又遲未有任何爭執該循環現金卡非其使用之情,足見自訴人指稱並未收到循環現金卡、被告乙○○與羅浩華共同侵害其財產等情,並非實在。
㈡被告乙○○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自訴人名義、檢具自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自訴人服務證等資料,向英商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核發後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十月十四日間刷卡消費七筆、預借現金六筆,其間曾付款三次,尚有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並有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月結帳單、催收通知等在卷可稽。又該信用卡經申請後,經英商渣打銀行徵信人員 王昭玲 去電自訴人工作地點對自訴人本人徵信,確認係本人申請無誤始核發等情,有徵信資料存卷可考;英商渣打銀行於該信用卡消費帳款遲未清償後,曾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月九日去電自訴人工作地點催繳,自訴人均同意給付欠款,並於十月十日清償部分欠款一萬九千元完畢,有催收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就上開徵信資料訊之自訴人,自訴人復改稱:「除了甲○○○銀行外,其他渣打銀行、世華銀行第一次徵信時我沒同意,第二次徵信時我就有同意。我有同意我弟弟申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自訴意旨明指完全未同意即遭冒名申辦之情即有出入,況對於伊在第一次徵信並未同意一節,自訴人又坦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同上訊問筆錄)。綜上所述,上開信用卡顯係被告乙○○得自訴人同意而申辦,自無從認被告乙○○、韋傑夫有共同冒用自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消費簽帳之犯行。
㈢被告乙○○復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自訴人名義、檢具自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自訴人服務證等資料,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核發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八月九日間刷卡消費三筆、預借現金六筆,尚有十七萬三百三十元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並有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消費明細、催收通知等在卷可稽。又該信用卡經申請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由徵信人員 李慧芬 去電自訴人工作地點對自訴人本人徵信,確認係本人申請無誤始核發等情,亦有徵信資料存卷可考,且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於該信用卡消費簽帳款項遲未付款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月十二日、十月十七日多次去電自訴人催繳,自訴人或稱「有請弟弟去繳款,詢問弟弟後回電」、或稱「已繳款,要再去找收據查證」、或「允諾本週處理」等,均無一詞提及遭人冒名申請或冒用之情,有催收紀錄一紙附卷可查。況自訴人對於徵信內容,轉而改稱第二次徵信時已同意,又未能證明有何第一次徵信並未同意之事,對於催繳內容,均稱不記得而藉詞迴避等情,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足見該信用卡亦係自訴人同意授權被告申請並簽帳消費,誠無從遽憑自訴人單方指述,認被告乙○○與汪國華間,有何共同冒用自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消費簽帳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各被告之犯行,均與本院調查結果相違,且訊之自訴人亦陳稱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四人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被告四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張筱琪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