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立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岳立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岳立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拒絕駕車載送其至醫院就診,竟恣意以鋁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不堪使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害,所為實屬非當;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上述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之鋁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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