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丁○○○○○○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被告即反訴原告戊○○○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 律師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欽源律師、吳小燕律師、嚴宮妙律師原告與被告■列舉式■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金額轉換■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金額轉換■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__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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