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50號聲請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 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吳宗樺 律師相對人 張盛玄
張盛灝 張盛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萬9,0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嗣後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裁定核定為1,815萬2,414元(請求違約金部分屬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7萬1,808元、770地號土地測量費4,600元。
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僅就命相對人張盛玄移轉登記6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超過3/162部分(即9/162部分)及命給付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命移轉登記部分則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又關於602地號土地部分,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8/162予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156萬1,780元,相對人敗訴後僅就其中1/2即應有部分9/162部分提起上訴,是因相對人提起上訴而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萬0,890元(計算式:1,561,780×1/2=780,890),扣除此部分後,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737萬1,524元(計算式:18,152,414-780,890=17,371,524),此部分裁判費為16萬4,417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71,808元×(17,371,524/18,152,414)=164,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另於第一審繳納770地號土地測量費4,6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6萬9,017元(計算式:
164,417+4,600=169,017),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萬9,0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